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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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訂定直轄市及縣(市)(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申請本部經費補助
        之自籌款比率。
      4.定期召開聯繫會報,協調解決職務再設計業務執行問題。
      5.核定職務再設計專家學者名冊,函送地方政府參考運用。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編列預算,主動發掘個案自行補助辦理,及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
        府辦理職務再設計補助業務。
      2.受理、審查及核定地方政府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補助項
        目及經費報本部備查。
      3.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及結報等事項。
      4.督導及考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情形。
      5.選派具相關經驗人員擔任地方政府輔導委員及參與審查會議。
      6.推薦職務再設計專家學者報請本部核定。
      7.視轄區供需情形,辦理職務再設計區域性專案單位之甄選委託事
        宜。
(三)地方政府:
      1.依據轄區內雇主及身心障礙者需求,研提年度計畫,採自辦或委
        託專案單位等方式辦理。
      2.補助計畫應納入預、決算、辦理經費撥款及結報。
      3.自本部核定之專家學者名冊遴聘職務再設計輔導、審查委員。
      4.受理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之諮詢及補助審核工作。
      5.核撥申請案件補助經費並追蹤後續就業及使用情形。
      6.辦理成果發表、參訪觀摩等相關活動。
      7.提報前一年度執行情形、當年度月報表及辦理成效。
      8.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資訊管理應用系統」登錄相關資
        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專案單位:
      1.受理分署及地方政府之個案轉介。
      2.前往個案服務單位進行實地訪視,將改善內容、方式、製作期程
        及所需費用等,報請分署或地方政府核定。
      3.依個案在職場上所遭遇之問題,進行職務再設計之改善、輔具使
        用訓練與後續追蹤輔導工作。
      4.撰寫個案改善成果報告及經費請領核銷作業。
      5.統籌受委託轄區輔具回收、改良及再運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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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補助地方政府採事前審核原則,地方政府應於所在地區分署通
    知之期限內,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及申請計畫(如附件二)提出
    申請。
    具「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所定專業資
    格之就業服務員,得提供運用二千元(含)以下額度之小額職務再設
    計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服務,由地方政府依「補助地方政府辦理
    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計畫」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
    前項支持性就業服務使用之經費,併入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個案補助費
    之補助額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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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八條所定各單位或人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向所在地方政府提出職務再設計補助申請:
(一)有意願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於辦理招募面試作業,需評量工
      具或相關專業人力協助。
(二)身心障礙者因生理或心理功能之限制,無法達到預期工作績效。
(三)身心障礙者初進職場,有職務再設計之需要。
(四)身心障礙者工作上需要輔具或其他與工作職務相關之職場人力協助
      。
(五)身心障礙者工作地點變更或職場遷移。
(六)身心障礙者因職務調整或工作流程變更,致工作有困難。
(七)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者重返職場或轉換工作。
(八)身心障礙者接受以就業為目標之職業訓練,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要
      。
(九)身心障礙者居家就業,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要。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補助作業規定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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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款、經費支用及結報作業:
  (一)接受本計畫補助之經費與補助項目,應依分署所定時程,檢附核
        定函及納入預算證明,並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申請撥付經費;
        計畫結報時,並應提出成果報告、補助清冊及成功案例一則。
  (二)因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經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三)接受委託之專案單位經費之執行及結報,應依照政府會計有關規
        定負責辦理。地方政府自辦、委託之案件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
        並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俾供查核之用。
  (四)賸餘經費應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連同其
        他收入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分署辦理結案,有不合計畫規定之
        支出,且經申復未獲同意,應依分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地方政府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
      申請本計畫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