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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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婦女,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實體創業研習課程
    ,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經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本貸款:
(一)所經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二年。
(二)所經營事業依法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未超過二年。
(三)所經營私立幼稚園、托育機構或短期補習班,依法設立登記未超過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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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實體創業研習課程
    ,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經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
    符合前點所定各款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本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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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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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貸款資格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一份。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經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三)切結書正本一份。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份。
(六)本會或政府相關單位三年內辦理之實體創業研習課程結業證明文件
      影本一份。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具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
    :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
      助辦法身分者,應依各該辦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之配偶,或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檢具勞工保險局核定給
      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
      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檢具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本會通知申請人於二十一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予以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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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或所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
      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
      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
      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辦有本貸款、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或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但已
      清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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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
      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前二年免息,由本會全額補貼利息。
      貸款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
      貸款補助辦法之身分者,其利率負擔依各該辦法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者,前三年免息,第
      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會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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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組成審查小組辦理本貸款申請案件審查作業。審查小組應建置
      候選委員資料庫,每次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出席,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
      人員選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產學業專家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審查小組資料庫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選任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每
      一申貸案件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查通過,始得轉送承貸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
      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
        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會及信保基金擔任審查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
      員按次支給出席費,並另支付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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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捐助信保基金一億五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
      資金一億五千萬元,合計三億元,辦理本項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
      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為三十億元。本會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提捐助金額。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項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
      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會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
      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九點五成
      ,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五。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免擔保品。但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
      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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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辦理本貸款之公營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
        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本國民
        營機構及保證基金之呆帳責任,亦同。
        辦理本貸款之績優承貸金融機構,本會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