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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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
    )協助婦女及中高齡者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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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貸款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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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婦女。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且設籍於離島之居民。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
    諮詢輔導,所經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本貸款:
(一)所經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經營事業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經營私立幼稚園、托育機構或短期補習班,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未
      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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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經同意貸款(以下簡稱貸款人)而尚未清償者,於貸款期間內
    ,得依前點規定再次向本部申請本貸款。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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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
    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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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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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第三點貸款資格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一份。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經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三)切結書正本一份。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份。
(六)本部或政府相關單位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七)設籍於離島之居民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一份。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具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
    :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
      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
      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
      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要點規定之身分者:
      本部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
      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於二十一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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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或所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
      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
      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
      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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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貸放,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
    一百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有稅籍登記者,其貸款額度最高以五
    十萬元為限。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再次申請貸款者,其首次及再次申請貸款金額,
    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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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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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因經濟不佳,致償付貸款本息發生困難者,經承貸金融機構
      同意後,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其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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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
      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免息,由本部全額補貼利息。
      貸款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
      補助辦法或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要點規定之身
      分者,其利率負擔依各該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者,每次貸
      款期間前三年免息,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
      額由本部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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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組成審查小組辦理本貸款申請案件審查作業。審查小組應建置
      候選委員資料庫,每次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出席,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
      人員選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產學業專家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審查小組資料庫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選任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每
      一申貸案件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查通過,始得轉送承貸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
      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
        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部及信保基金擔任審查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
      員按次支給出席費,並另支付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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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
      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
      向本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最長三個月。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第八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
      九點規定審查通過後辦理貸款。
      承貸金融機構審查作業期間,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
      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之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十四日內完成撥貸者,應立即敘明理由向本部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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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
      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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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捐助信保基金一億五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
      資金一億五千萬元,合計三億元,辦理本項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
      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為三十億元。本部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提捐助金額。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項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
      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
      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九點五成
      ,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五。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免擔保品。但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
      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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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貸款人除繳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
      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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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
      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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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
      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息:
  (一)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二)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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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
      補貼息。但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
      貼息。
      前項積欠期間不予補貼,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
      回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
      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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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辦理本貸款者,本部已撥付之
        補貼息,應由承貸金融機構返還本部並自行補貼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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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申貸者企業經營及各承貸金
        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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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辦理本貸款之公營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
        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本國民
        營機構及保證基金之呆帳責任,亦同。
        辦理本貸款之績優承貸金融機構,本部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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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發布生效前,依經濟部微型
        企業創業貸款要點、本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實施要點及創業鳳凰
        婦女小額貸款實施要點獲貸之貸款人,除應配合第二十二點訪查
        作業外,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停止利息補貼、視同到期、轉催
        收及信用保證成數等相關規定,依申貸當時各該規定辦理。但依
        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實施要點申
        貸者,其貸款利率及利息補貼,適用本要點規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發布生效前,已依微型企業
        創業貸款實施要點或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實施要點提出申請,
        於本要點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發布生效之日起始與承貸金融機構
        完成簽約者,適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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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