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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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
    )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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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貸款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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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且設籍於離島之居民。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
    諮詢輔導,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件
    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本貸款:
(一)所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營事業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
      法辦理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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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
    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次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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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
    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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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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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第三點貸款資格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
(一)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正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本部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
      但第四點所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七)設籍於離島之居民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但第四點所定
      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具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
    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
      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通知
      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
      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要點規定之身分者:
      本部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
      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於二十一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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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
      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
      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
      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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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
    同)二百萬元。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十萬元。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及再次
    申請貸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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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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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
      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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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
      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免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身分者,其利率負
      擔依各該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每次貸
      款期間前三年免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
      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時,由貸款人負擔全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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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
      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委員
      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
      密。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
        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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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
      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
      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第八點規定審查,並查證申請
      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
      由向本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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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
      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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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由
      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
      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
      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
      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點五
      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五。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免擔保品。但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
      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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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貸款人除繳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
      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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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
      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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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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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前項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
      利息。但補貼期間不得超過第十二點之規定。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應由承
      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
      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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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八點
        或第十九點規定情形,本部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承貸金融機構應
        返還本部,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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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
        內,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經承貸金融
        機構同意者,並得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
          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
          亡之證明。
        貸款人有第十九點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暫緩繳付貸
        款本息。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由本部持續補貼利息。但補貼
        期間不得超過第十二點之規定。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
        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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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申貸者企業經營及各承貸金
        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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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
        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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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
        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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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