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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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
    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評鑑,以提升教育訓練品質及成效,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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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為辦理訓練單位評鑑相關事項之審查,得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單位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處長兼任;委員四至
    六人,由本會聘請具安全衛生及職業訓練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擔任
    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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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
    席。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訓練單位、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評鑑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會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評鑑小組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本會循行政程序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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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評鑑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評鑑機構擬訂之評鑑作業規範、自評表、評鑑指標及相關資料之審
      查。
(二)受評訓練單位評鑑結果之審查。
(三)受評訓練單位申復處理之審查。
(四)評鑑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五)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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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會委託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之機構(以下簡稱評
    鑑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擬定評鑑實施計畫(含評鑑時程、評鑑作業規範等)。
(二)辦理評鑑說明會。
(三)編訂評鑑自評表、評鑑指標及評鑑程序等。
(四)提出擬聘之評鑑委員參考名單。
(五)安排評鑑時程。
(六)辦理評鑑委員及相關人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七)辦理訓練單位初評及現場評鑑作業。
(八)辦理評鑑結果公告及後續追蹤事宜。
(九)提供訓練單位有關評鑑作業之諮詢服務。
(十)受理受評訓練單位申復等行政作業。
(十一)彙整並提出完整之評鑑報告書。
(十二)其他有關訓練單位評鑑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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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鑑機構聘請之評鑑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本會核定:
(一)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教學五年以上經歷者。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勞工安全衛生實務工作十年以上,並有三年
      以上主管經歷者。
(三)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四)具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或技術士
      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資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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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評鑑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訓練單位評鑑作業。
(二)參加本會或評鑑機構舉辦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評鑑相關業務
      講習或訓練。
(三)與受評訓練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評鑑訓練單位之評鑑作
      業。
(四)不得變更、隱匿、捏造評鑑結果,或洩漏受評訓練單位有關經營財
      務、受訓學員個人資料等內容。
(五)不得與受評訓練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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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鑑作業流程如下:
(一)本會公告當年度進行評鑑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職類。
(二)評鑑機構依本會公告之訓練職類,以近二年內已開訓及當年預定開
      訓之訓練單位,依其規模、性質以分層隨機抽樣方式,抽選當年度
      實施評鑑之訓練單位,並檢附自我評鑑表函知受評訓練單位。
(三)受評訓練單位應自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自我評鑑表及文件
      清單(如附件一),送由評鑑機構進行初評。
(四)評鑑機構於進行初評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受評訓練單位限期
      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缺失或扣分事項。
(五)評鑑機構完成初評後,應依受評訓練單位之教育訓練職類性質,指
      派評鑑人員及邀集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作業小組,前
      往受評訓練單位進行實地評鑑。
(六)評鑑人員於執行實地評鑑時,應依評鑑指標(如附件二)進行評分
      ,受評訓練單位應指派主管人員會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
      ,不得以錄音、錄影、拍照或其他干擾行為妨礙評鑑之進行。
(七)評鑑機構完成當年度評鑑作業後,應將評鑑結果製作成評鑑報告陳
      報評鑑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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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鑑小組對各受評訓練單位評鑑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受評訓練單位評鑑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受評訓練單位近一年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通
      知改善、警告或罰鍰等處分情形。
(三)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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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鑑小組對各受評訓練單位評鑑結果,應按下列五種等級評定,並提
    交評鑑小組審查後決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以上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本會對前項評鑑結果得公開之,並核轉受評訓練單位及當地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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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評訓練單位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會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告於相關網站二年,並送各主管機關參酌列入自主管理訓練單
        位,酌減查核頻率。
  (二)推薦參選「協助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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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評訓練單位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會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移送當地主管
        機關處罰之。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該職
        類之訓練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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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評訓練單位不服評鑑結果,得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敘明理由,以書面向評鑑機構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