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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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前點第二款規定主動申請評鑑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辦理管理職類或技術職類之教育訓練經驗達三年以上。
  (二)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alent Quality-management 
        System, TTQS)評核結果等級達通過門檻等級(含)以上,並於
        有效期限內。
  (三)申請管理職類或技術職類評鑑者,其近三年辦理教育訓練須分別
        達六班次以上或十五班次以上。
  (四)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技術職類評鑑者,備有經技術
        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之專屬場地、實習
        機具及設備。
  (五)曾經接受本部評鑑者,自評鑑結果送達日起已滿二年者。未曾接
        受本部評鑑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附設二以上職業訓練機構者,申請評鑑時應註明擬受評之
      職業訓練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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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評鑑小組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受評單位評鑑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受評單位近一年受託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及管理
        職類電腦測驗之試務工作情形。
  (三)受評單位近二年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或職業訓練相關法令,經主
        管機關通知改善、警告、罰鍰或停止訓練業務等處分情形。
  (四)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