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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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勞工於訴訟時一定期間基
    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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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未就業,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以下簡稱生
    活費用補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性別工作平等爭議之訴訟,經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同意
      補助且無資力。
    前項第二款所稱無資力,準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簡稱無資力標準),並由本會認定之。
    勞工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申請必要生活費用補助時,應依大量解
    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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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前,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請領期間,每個月應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補助
    或其他政府機關同性質之給付、津貼或補助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
    活費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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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影本。
(三)經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或依性別工作平等
      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同意補助通知書影本。
(四)求職登記證明。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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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其期間自訴訟後第一次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
    至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止。
    前項生活費用補助標準,依核定補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合計最長補助六個月,未滿一個月者,
    按比例計算之。
    前項補助,按月於期末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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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情形。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勞工於前項各款所定不予補助原因消滅後,得重新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補
    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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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該次申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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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經核准者,應於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送領據向本會申請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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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前點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
    會應撤銷其補助,並限期返還補助金額。
    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未依前項規定返
    還者,自撤銷補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者,自撤
    銷補助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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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工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將補助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影本或勞資雙方
    和解書影本寄送本會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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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核准生活費用補助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
      )應給付爭議期間工資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
      生活費用補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本會應廢止原核准生活費用補助,並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自受領給付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再申請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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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定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