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 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且獲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已持有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第 4 條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
第 5 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停(居)留許可期間。
第 6 條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7 條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四、經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
第 8 條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