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
(二)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者。
(三)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四)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者。
(五)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者。
(六)招收未具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者。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訓
人員不符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
依本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