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受託單位之評選及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本注意事項之受託單位,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 政治團體。
三、受託單位之評選,由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公告徵求優良機關( 構)、團體參與,並組成評選小組進行轄區受託單位評選作業。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告徵求團體參與之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並 得視需要辦理說明會。
四、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受理轄區有意參 與受託單位評選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申請時並需檢具下列文件 : (一)立案證明書。 (二)組織章程。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需提供)。 (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相關資料(列有姓名、職務、學經歷、擔任工作 之名冊)。 (五)計畫書。
五、評選小組應置成員五人至九人,由具有與就業促進相關專業之人員派 兼或聘兼之。
六、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標準辦理本注意事項受託單位之評選: (一)依法設立之機關(構)、團體。 (二)章程或宗旨與就業促進具有關連性。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配置人數。 (四)備有固定辦公或服務場所,能提供求職、求才就業服務者。 (五)曾接受政府委託或與政府合作從事就業服務之機構或團體,並具有 推介就業實際經驗及績效者。 (六)訂有就業服務執行計畫者。 (七)申請受託前三年內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而經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者。
七、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完成評選作業後七日內,將評選結果回復參 加評選之機關(構)、團體,並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複審及辦理受託單位公告。 前項受託單位公告後,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邀集轄區內受託單位研 商委託程序、額度分配、回復機制及查核做法。
八、參加評選之受託單位,為全國性之團體者,以其設立登記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中心為受理評選單位。全國性團體經勞委會委託後,應由 該團體將辦理就業媒合推介工作之分支單位,報請勞委會核定後,納 入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轄區分配額度中。
九、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轉出求職者至受託單位辦理就業推介媒 合前,應先辦理就業諮詢以及四次以上就業推介,經追蹤仍無法就業 ,徵求求職者同意後,始得辦理轉介作業。 辦理前項轉介作業時,應擇有執行能力之機構或團體,轉出之求職者 屬性應與受託單位類似,同一求職者每次轉介僅以一個受託單位為限 。
十、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出求職者之篩選指標如下: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或特定對象失業者,年齡為四十歲(含)以上。 (二)非自願性離職者或特定對象失業者,學歷為高中(職)(含)以下 。 (三)非自願性離職者連續失業達三個月;特定對象失業者連續失業達三 十日。 (四)特定對象失業者之身心障礙等級為輕、中、重度或極重度者。
十一、受託單位應於媒合成功後七日內,回復原轉介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未能媒合成功者,應於六週內將求職者名單轉回原轉介轄區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繼續協助推介就業。
十二、受託單位應定期將就業推介媒合情形回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定 期回復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轉介求職者名單。 前項期限與文件格式,由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訂定之。
十三、受託單位違反就業服務法令規定,應由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報請勞 委會公告終止委託該受託單位。
十四、依本注意事項公告之受託單位,委託期間為自公告委託日起最長二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