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8 條
本貸款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
一所營事業,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所定文件及資料。
第 10 條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但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依第八條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
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承貸金
融機構同意,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第 18 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
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前條規定審查,並查證本貸款申請人
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本貸款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
部說明。
第 20 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
撥之經費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以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
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
並依貸款時信保基金公告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負擔保證手續費。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及擔保品。
第 25 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十七條或第二
十三條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