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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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使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
    派遣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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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謂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該
      他人提供勞務。
(二)派遣單位:謂從事人力派遣之單位。
(三)要派單位:謂依據要派契約,實際使用派遣勞工者。
(四)派遣勞工:謂受派遣單位僱用,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五)要派契約: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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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
      圍,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
      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
      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三)派遣單位應為投保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四)派遣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勞工退休事項。
(五)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不
      得有就業歧視。
(六)對派遣勞工不得扣留證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七)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
      工作,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八)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單位工
      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有關勞動契約
      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派遣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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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不得為規避勞動法令上雇主義務,強迫正職勞工離職,改
      用派遣勞工。
(二)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
      止、性騷擾防治、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積極辦理。
(三)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福利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本公平原則,避免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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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派遣單位依法應全額定期給付工資,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或拒絕給
      付工資。其與要派單位因履約所生爭議,派遣單位應另循司法程序
      救濟,不得以要派單位拖欠費用為由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
      。
(二)要派單位支付派遣單位任何費用前,應確認派遣單位已依約按期支
      付派遣勞工工資,以確保無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情事。
(三)派遣單位應與要派單位於要派契約中明定派遣勞工延長工時或變更
      工作事項,並應先經派遣勞工所組織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始可為之。
(四)要派單位因經營因素,有要求派遣勞工配合延長工時或變更工作時
      間需要者,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延長工時之時數限制以及延長工時
      工資計給方式、如何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分配調整等,應與派遣單
      位先行確認有無徵得勞工同意,並於要派契約中約定。
(五)要派單位認為派遣勞工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派遣單位依
      要派契約改派適任勞工,不得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
(六)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派遣單
      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工作安全及健康,並避
      免責任歸屬爭議,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要派
      契約明確約定。
(七)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訂定之要派契約,宜明定提前終止契約之預告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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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工從事派遣工作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充分瞭解勞動派遣特性,並評估自身能力、意願及職涯規劃後,再
      決定是否從事勞動派遣工作。
(二)慎選派遣單位,考量其規模、成立時間、服務客戶素質、派遣勞工
      人數、員工訓練制度及有無重大勞資爭議歷史等。
(三)與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宜以書面為之,其內容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列舉事項外,仍宜針對勞動派遣關係中較特殊事項,
      例如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就業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擔任
      職務或工作內容、獎勵懲戒、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或獎金紅利等
      詳細約定,避免日後爭議。該勞動契約應至少一式二份,一份由派
      遣勞工收執。
(四)接受勞動派遣時,應要求派遣單位以書面載明要派單位名稱、工作
      地點、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含休息、休假、請假)等
      事項。
(五)請求派遣單位除辦理一般教育訓練外,派遣之前應針對職務特性辦
      理職前訓練。
(六)應確認派遣單位是否於到職當日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及是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七)派遣期間內,應確認派遣單位是否已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
      。
(八)派遣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得請求派遣單位開立服務證明書。
(九)派遣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受僱勞工可依法組織產業
      工會,團結勞工力量,維護勞工權益。
(十)派遣勞工權益受有損害者,可提供具體事實及訴求向當地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勞工局、處)申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