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
圍,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
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
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三)派遣單位應依法令規定為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四)派遣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勞工退休事項。
(五)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不
得有就業歧視。
(六)對派遣勞工不得扣留證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七)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
工作,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八)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單位工
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有關勞動契約
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派遣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十)派遣單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約定
勞工於派遣期間,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須給付違約金。
(十一)派遣單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約定
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至要派單位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