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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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
    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
    勞工: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長期失業者。
(八)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九)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
(十)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十一)犯罪被害人。
(十二)人口販運被害人。
(十三)連續失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十四)夫妻均未就業者。
(十五)年滿十五歲至十八歲未升學之少年,並經社政單位、立案之社會
        福利機構、司法單位或教育單位評估具有就業意願而轉介,或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評估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失業者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加保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應提供無
    從事工作之證明或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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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附表四)。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表五)。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足以
        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
      申請單位於受僱之失業者離職,其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時,應
      於其離職後六十日內申請補助,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執行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案件。申請單位檢附
      之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視同未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