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啟航計畫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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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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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提
    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
    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一)本計畫申請書。(附表二)。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
    位完成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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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得進行實
    地訪查。書面審查表如附表三。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文件不全
    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
    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七日內完成審查。
    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每個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其不足者,應不予核定。執行單位核定
    之總工作機會數,以本會核定之經費為限。
    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
    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
    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點之變更,如未損
    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內,完成
    僱用或遞補僱用,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逾期未僱用
    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後十日內,應將僱用或遞補僱用人員
    名單向執行單位備查;未備查者,如無影響申請單位之補助資格及未
    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申請補助款項時,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
    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屬一年(含)以下之定
    期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
    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