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啟航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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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依本計畫
    規定認定之失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核定:
(一)本計畫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檢具本計畫規定之應備文件,至公立就
    業服務中心完成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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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訪查。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
    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通知後七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須於補件後七日內完成
    審查。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每個
    核定之工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其不足者,應不予核定。公立
    就業服務中心核定之總工作機會數,以本會核定之經費為限。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
    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
    內容之情事,應於變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
    點之變更,如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公立就
    業服務中心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
    內,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逾
    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後十日內,應將僱用或遞補僱用人員
    名單向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備查;未備查者,如無影響申請單位之補助
    資格及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申請補助款項時,向公立就業
    服務中心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
    得低於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屬一年(含)以下之定
    期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
    工作機會,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不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