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培力就業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民間團體及政府部門之人力與資源,
    協助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重建、區域再生發展、社會性創業或就
    業支持系統等創新計畫,特訂定本計畫。
2
二、本部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訂定發布及修正。
(二)辦理補助名額、補助標準等相關事項之公告。
3
三、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相關作業規定之擬定及預算編列。
(二)受理跨區域或創新性質計畫,並指定發展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
      署)召開分區審查會審查。
(三)建置審查會之專家學者委員名單。
(四)不定期考核及評鑑。
4
四、分署任務如下:
(一)推廣本計畫。
(二)受理轄區內申請案。
(三)審查及核定:
      1.召開分區審查會,審查申請案內容可行性、效益,及核定所需用
        人費用、其他費用、進用人員培訓費用及陪伴輔導費用。
      2.分區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分署長或其授權人員兼任,並自專
        家學者委員名單遴選審查委員。
(四)本計畫之管理、經費核撥核銷。
(五)每月至少訪查其轄區內執行之計畫一次。
5
五、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執行本計畫之民間團體。其提案經審查核定並執行
    者,稱為用人單位。
    本計畫所稱民間團體之定義如下:
(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依財團法人法設立登記
      之財團法人。
(二)依合作社法、儲蓄互助法及工會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及工
      會。
6
六、本計畫補助之上工項目如下:
(一)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相關重建工作:
      1.家園重建、心靈重建、產業重建。
      2.社區發展及文史工作。
      3.文化教育及社會福利。
      4.衛生環保及生態綠美化。
(二)產業轉型或創新。
(三)社會性事業創業。
(四)特定族群之創業或就業支持系統。
(五)區域再生發展,或促成服務、產業之垂直或水平整合者。
7
七、用人單位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執行本計畫。計畫上
    工項目為災區重建者,應以進用災區失業者為優先。
    用人單位得自行遴選失業者為專案管理人執行本計畫。但其名額及資
    格須經分署審查核定後,始能進用。
    第一項所稱災區失業者,指重大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
    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目前無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
      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件
      。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8
八、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支用範圍如下:
(一)用人費用:用人單位進用人員、專案管理人之工作津貼,與勞工保
      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部分。
(二)其他費用:用人單位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行政
      業務加班費、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機具租用、
      服務費、雜支等。
(三)進用人員培訓費用:
      1.與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機構合作,採移地訓練方式辦理。
      2.自行辦理訓練計畫,所需費用依發展署職業訓練編列標準編列。
(四)陪伴輔導費用:建立專家學者陪伴輔導機制,依計畫需求編列相關
      費用。
9
九、本計畫補助標準如下:
(一)進用人員依下列規定核定上工時數及計算每月補助額度,並補助其
      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部
      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1.依各職務上工性質,每日正常上工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人每
        小時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補助,且每月不超過月基本工
        資。
      2.原核定計畫持續執行至一百十一年度以後,且獲用人單位繼續進
        用之原一百十年度進用人員,每人每小時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
        本工資補助,每月最高補助一百七十六小時。
      3.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上工時數,應報分署同意後
        辦理;分署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二)專案管理人: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
      零三百六十八元、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或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並補助其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
      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三)其他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四)陪伴輔導費用:參照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編列,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10
十、民間團體申請計畫之用人費用逾前點第一款第一目補助額度者,得經
    核定後以自籌款支應,支應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自籌款支應進用人員工作津貼及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部分。
(二)核發進用人員每小時之工作津貼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
(三)前點第一款第一目補助之上工時數與自籌款支應之上工時數,合計
      每月不得逾一百七十六小時。
    前項規定之自籌款,不得由本計畫補助項目之其他費用支應。
11
十一、民間團體申請本計畫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分署提出申請:
  (一)計畫書:依發展署或分署提供之表件格式撰寫,並檢附計畫資料
        電子檔,電子檔得以磁碟片或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以不超過 5MB
        為原則。
  (二)立案證明書:已完成法人登記者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三)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四)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
        紀錄,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上工項目、計畫內容及申請人
        數等。
  (五)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免稅證明。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免附
        。
  (六)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使用、設立或許
        可等文件。
  (七)單位組織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供最近
        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須檢附於計畫核
        定後成立投保單位之切結書。
  (八)曾申請執行本部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必須具體敘明近
        三年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人數及績效等。
  (九)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十)民間團體以自籌款支應相關費用者,應於計畫經費概算表內註明
        申請補助及自籌款金額。
      申請應備文件資料未全,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
      同未申請。
      計畫核定後,用人單位需變更時,應函分署申請變更計畫,由分署
      核定後,依變更後計畫辦理。
12
十二、審查原則如下:
  (一)民間團體承載力足以順利執行所提計畫內容。
  (二)計畫所提上工內容清楚、確實,並搭配合理之專長條件限制。
  (三)職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計畫能具體提升進用人員之職能。
  (四)計畫能整合區域內政府部門、民間或企業合作資源。
  (五)計畫效益能以量化數據衡量。
  (六)明確之計畫實施進度,並以甘特圖表示。
13
十三、用人單位應於申請案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人
      員推介、進用及派工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分署應予註銷其未
      完成派工程序之名額。
14
十四、用人單位指派進用對象之上工內容應與核定計畫相符及遵守本計畫
      各項規範,並配合接受發展署或分署辦理訪查、考核及評鑑。
      用人單位或進用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核發補助款;
      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後,應以書面行政處
      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進用資格不符,不實領取、溢領、冒領或有不當得利情形。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考核。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分署考核時,發現用人單位有前項規定情事者,得對該用人單位停
      止補助二年。
15
十五、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用人費用(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勞工保險費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印領清冊)、進用人員培
      訓費用、陪伴輔導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支用單據或表冊,向分署辦理
      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分署備查。
      用人單位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時配合辦理相關經費核銷結報作業。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若尚有結餘款亦
      應一併繳回;另計畫執行之盈餘,應作為強化該計畫之持續經營及
      本計畫進用人員之津貼補貼與後續僱用支用。
16
十六、分署辦理相關工作,其業務執行費依核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四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