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1
一、為執行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業務,特訂定本
    要點。
2
二、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得在本基金年度投資運用計
    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
    款之項目辦理委託經營。
3
三、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除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百億元。
(四)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監理
      會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季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等值五
      十億美元。
(四)申請本會委託類型之歷史績效不得少於三年。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4
四、監理會應公開徵求符合前點規定之業者,辦理委託經營業務。
    前項業者應於監理會所訂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監理會申請辦理委
    託經營業務:
(一)符合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經營計畫建議書。
(三)其他監理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建議書之內容,應符合監理會之規定。
    受託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考核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監理會得委
    託投資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委託經營相關法律業務得聘請專業律
    師辦理。
5
五、監理會應遴聘九人至十一人成立評審小組,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勞、資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評審小組負責評審受託機構,其工作如下:
(一)訂定經營計畫建議書之應載明事項。
(二)審查經營計畫建議書。
(三)評定受評審業者之名次。
6
六、前二點辦理委託經營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交易成本。
7
七、監理會應依第五點之評審名次,選定受託機構,並議定委託契約、委
    託報酬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撥付之級距計算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委託報酬以委託資產淨值為計算基礎。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基金委託總額
    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8
八、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五年。
9
九、監理會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
    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受託機構經營監理會委託事項,以監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
      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
      宜。
(三)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應以舊制勞
      工退休基金或監理會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國
      外受託保管契約辦理。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監理會得實地查核
      事項。
(五)受託機構應監理會要求定期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監理會。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九)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規定所定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書,惟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
    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免徵請專業律師
    出具法律意見書。
    前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明
    之內容如下:
(一)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二)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
10
十、監理會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議定手續費率
    及相關條件。
11
十一、監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考核。
12
十二、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監理會所定之衡量標準或
      監理會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
      情事者,監理會得於契約存續或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原委託額度二倍
      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與其續約。
   前項所稱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評定基準
      由監理會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
      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監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
      度或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13
十三、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監理
      會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立即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
      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本基金法定保證收益
        ,或監理會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監理會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其他機構
      代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概念進行後續處理事宜。
14
十四、監理會辦理委託經營相關作業得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