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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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失業、待業或在職勞工參
    加照顧服務員及保母職業訓練,以補助其訓練費用,充實本國照顧服
    務人力資源,並促進中高齡者、婦女及一般失業者就業,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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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資格如
    下:
(一)辦理照顧服務員之訓練單位:符合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令頒之照
      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者,包含以下單位:
      1.依法設立之公益慈善、醫療、護理社團法人。
      2.財團法人及公益慈善、醫療、護理人民團體。
      3.設有醫學、護理學或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之大專校院。
      4.醫療機構。
      5.護理機構。
      6.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評鑑甲
        等以上之公立或財團法人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辦理保母之訓練單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訓練單位,包含以下單位:
      1.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大專校院。
      2.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並報經內政部兒童局核准辦理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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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照顧服務員課程。
(二)保母課程。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參訓人員資格、師資條件、實習
    場地、訓練成績考核及結業證書核發等事項,應依內政部及行政院衛
    生署令頒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之規定辦理。
    保母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參訓人員資格、師資條件、訓練成績考
    核及結業證書核發等事項,應依內政部兒童局令頒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之規定辦理。
    訓練課程內容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職場工作倫理、求職技巧、溝
    通技巧、認識及預防傳染病等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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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及具勞工保險、農民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補助對象之年齡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訓練應年滿十六歲至六十五歲。
(二)保母訓練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
    第一項補助資格及前項年齡,以開訓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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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本要點職業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
    本要點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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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結業證書之參訓學員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並檢具附件一之證明文
    件,依訓練班次之平均個人訓練費用核實補助,每位最高補助新臺幣
    (以下同)八千元:
(一)曾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二)參加職業工會勞工保險退保者。
(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對象。
(四)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五)獲准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配偶。
(六)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於犯罪事實發生後六年內參訓者:
      1.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2.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3.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4.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七)因天然災害受災,並於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參訓者。
(八)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九)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地區單
      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
      、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並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規定以外取得結業證書之參訓學員,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者,每
    位補助五千元;參加保母訓練者,每位補助六千元,其餘費用由學員
    自行負擔。
    參訓學員參加訓練課程之出席時數符合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規定,
    而參加成績考核結果不及格者,依前二項規定之補助標準,補助其二
    分之一。  
    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之補助金額納入本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相關計畫三年五萬元補助額度內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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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班次招生訓練人數應以三十人至五十人辦理規劃。
    訓練班次為職前班者,訓練對象以失業者為優先。但得招收在職者,
    其比例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訓練班次為在職班者,以在職者為對象。但得招收失業者,其比例以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訓練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書中,應詳予說明訓練對象、規劃內容、辦
    理方式及效益分析。屬辦理職前班者,應另提出訓後九十日內之具體
    就業輔導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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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訓練單位於提案時,應依各訓練班次之施訓規劃及實施內涵之需要編
    列訓練經費。
  前項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經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
    下簡稱職訓中心)認有未盡合宜者,得請訓練單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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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理訓練單位提送訓練計畫之期間,由職訓中心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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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訓練單位應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之所轄職訓中心申請辦理訓練年度計
    畫,並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訓練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訓練場地及設備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三)。
(五)訓練場地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利用大專校院或
      政府機關場地辦理者,得免附)。
(六)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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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先進行書面
      之形式檢覈。遇資料不符合規定者,由職訓中心通知訓練單位於期
      限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職訓中心應邀集地方政府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實質
      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請訓練單位簡報,或安排審查小組進行實地訪
      查評估,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審查小組委員應達五人以上,並由各職訓中心遴聘之。其中外聘委
      員須達三分之一以上,並須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會議審
      查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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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職訓中心辦理審查應衡酌預算額度及訓練目標人次,針對訓練單位
      之前一年度辦訓績效、行政作業執行能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師
      資及訓練課程規劃內容等項目,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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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職訓中心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應送經訓練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核准
      後,由職訓中心核定公告通過之訓練單位及班次,並據以發函通知
      訓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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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
      訓練計畫經核定後,訓練單位欲變更計畫內容者,除地方政府同意
      職訓中心逕行審核各項計畫變更者外,應於事前報請訓練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同意,並副知職訓中心;地方政府應將審核結果通知訓練
      單位,並副知職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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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招訓簡章之文宣應送職訓中心審核後再行刊登,並應載明
      經費來源為本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以及職訓中心授權招訓字號。訓
      練單位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錄於本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業務
      資訊管理系統」(TIMS  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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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應於招生簡章公告甄選方式及錄訓標準,並應依課程特性
      ,採筆試、口試或其他綜合方式,甄選合格者參訓。
      訓練單位對於報名參訓者,應先至 TIMS 系統查詢報名者參訓紀錄
      ,二年內已有重複參訓紀錄或尚在訓後九十日內就業輔導期間者,
      訓練單位應予訪談及評估,以排除無就業意願之參訓者。
      考量訓練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及協助弱勢特定對象參訓之原則,訓練
      單位應將報名者之歷史參訓紀錄、持有推介單、具有特定對象身分
      ,列入甄試評分項目;經甄選合格者,依甄選成績名次依序錄訓。
      訓練單位於受理民眾報名時,應查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或「無勞保紀錄單」。對持「職業訓練推介單」者未予錄訓時
      ,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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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要點規定審查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向學員收取
      之自付費用,應以該班次平均個人訓練費用為限,不得超收或以其
      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未能如期開班者,應全數退還學員
      已繳交之費用。
      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辦理退訓者,訓練單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於開訓前辦理退訓者,最多得收取平均個人訓練費用百分之五,
        餘額退還學員。
  (二)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平均個人
        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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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
      義務,並獲得學習及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訓練單位應為失業、待業參訓學員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將學員基本資料鍵入 TIMS 系統,並
      應配合 TIMS 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就業成果、學
      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
      訓練單位應配合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身分核對及申請、發放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等行政作業事項。
      訓練單位於各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應落實就業輔導計畫,並結合
      當地就業支持體系,積極輔導結訓學員就業及參加技能檢定。
      辦理照顧服務員班次之訓練單位,另應逕至內政部「照顧服務員資
      訊管理系統」登錄已結訓學員資料,俾利各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掌
      握當地照顧服務員人力資源及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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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職訓中心應不定期訪視實際施訓情形,每一訓練班別至少訪視一次
      ,並作成訪視紀錄。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場所備妥當日及前一次教學(訓練)日誌、學員
      簽到(退)表、當日缺課之請假單、退訓/提前就業申請表、勞保
      加退保明細表、學員書籍(講義)材料領用表、生活津貼補助印領
      清冊、學員服務手冊或權利義務公告文件等相關資料影本,供職訓
      中心不定期查訪之查閱。
      職訓中心經訪查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等問題或缺失
      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或依補助契約處理;職訓中心並應加
      強訪視及將其結果列入紀錄,以作為下次評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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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訓練單位應於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一星期內,將結訓學員名冊等相關
      資料函送當地地方政府備查後發給學員結業證書。
    結業證書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職訓中心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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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應於該班次結訓後一個月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
        ,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結訓學員名冊。
    (二)結業證書影本。
    (三)受補助學員印領清冊正本。
    (四)訓練計畫書影本。
    (五)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六)學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無勞保紀錄單」
          。
    (七)學員符合第六點第一項各款之身分者,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受訓學員資格經審查不符補助資格條件者,不予補助。
        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資料,經審核通過者,撥付補助款至
        訓練單位,由訓練單位轉發受補助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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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職訓中心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補助、
        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限期繳回已撥付之補助及自處分日或
        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至二年內不予補助訓練費用。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
        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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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
        開訓之班次。但已無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者,自處分日起一
        年內不予委託: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本要點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
          之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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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委託
        :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
          還學員,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要點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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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委託
        :
    (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依本要點申請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會職業訓練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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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經職訓中心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未開訓之班次,訓練單位未依本
        要點規定退還已向學員收取之訓練費用,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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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會職業訓練局定期辦理訓練單位之評鑑,並訂定適當之績效評
        鑑指標,就訓練單位之執行成果進行考評,考評結果將提供予民
        眾及職訓中心做為爾後辦理職業訓練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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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訓練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會職業訓練局及職
        訓中心必要時得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