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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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及具勞工保險、農民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補助對象之年齡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訓練應年滿十六歲至六十五歲。
(二)保母訓練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
    第一項補助資格及前項年齡,以開訓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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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班次招生訓練人數應以三十人至五十人辦理規劃。
    訓練班次為職前班者,訓練對象以失業者為優先。但得招收在職者,
    其比例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訓練班次為在職班者,以在職者為對象。但得招收失業者,其比例以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訓練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書中,應詳予說明訓練對象、規劃內容、辦
    理方式及效益分析。屬辦理職前班者,應另提出訓後九十日內之具體
    就業輔導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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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
      訓練計畫經核定後,訓練單位欲變更計畫內容者,除地方政府同意
      職訓中心逕行審核各項計畫變更者外,應於事前報請訓練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同意,並副知職訓中心;地方政府應將審核結果通知訓練
      單位,並副知職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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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要點規定審查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向學員收取
      之自付費用,應以該班次平均個人訓練費用為限,不得超收或以其
      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未能如期開班者,應全數退還學員
      已繳交之費用。
      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辦理退訓者,訓練單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於開訓前辦理退訓者,最多得收取平均個人訓練費用百分之五,
        餘額退還學員。
  (二)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平均個人
        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