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修正)
4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及具勞工保險、農民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補助對象之年齡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訓練應年滿十六歲。
(二)保母訓練應年滿二十歲。
    第一項補助資格及前項年齡,以開訓日為基準。
6
六、取得結業證書之參訓學員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並檢具附件一之證明文
    件,依訓練班次之平均個人訓練費用核實補助,每位最高補助新臺幣
    (以下同)八千元:
(一)曾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二)參加職業工會勞工保險退保者。
(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對象。
(四)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五)獲准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配偶。
(六)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於犯罪事實發生後六年內參訓者:
      1.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2.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3.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4.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七)因天然災害受災,並於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參訓者。
(八)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九)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地區單
      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
      、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並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十一)中低收入戶。
    前項規定以外取得結業證書之參訓學員,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者,每
    位補助五千元;參加保母訓練者,每位補助六千元,其餘費用由學員
    自行負擔。
    參訓學員參加訓練課程之出席時數符合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規定,
    而參加成績考核結果不及格者,依前二項規定之補助標準,補助其二
    分之一。
    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之補助金額納入本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相關計畫三年五萬元補助額度內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