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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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失業、待業或在職勞工參
    加照顧服務員及保母職業訓練,充實本國照顧服務人力,並促進中高
    齡者、婦女及一般失業者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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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結業證書之參訓學員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如附件一),依核定訓練費用為全額補助:
(一)曾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二)參加職業工會勞工保險退保者。
(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對象。
(四)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五)獲准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配偶。
(六)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於犯罪事實發生後六年內參訓者:
      1.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2.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3.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4.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七)因天然災害受災,並於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參訓者。
(八)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九)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地區單
      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
      、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並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十一)中低收入戶。
    前項規定以外取得結業證書之參訓學員,依核定訓練費用補助百分之
    八十,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參訓學員參加訓練課程之出席時數符合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規定,
    而參加成績考核結果不及格者,依前二項規定之補助標準,補助其二
    分之一。
    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之補助金額納入本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相關計畫補助額度內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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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訓練單位應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之所轄職訓中心申請辦理訓練年度計
    畫,並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訓練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訓練場地及設備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三)。
(五)訓練場地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利用大專校院或
      政府機關場地辦理者,得免附)。
(六)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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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先進行書面
      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通過;資料不齊者,通知訓練單位限期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通過。
      職訓中心應邀集地方政府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實質
      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請訓練單位簡報,或安排審查小組進行實地訪
      查評估,訓練單位應予配合。
      審查小組委員應達五人以上,並由各職訓中心遴聘之。其中外聘委
      員須達三分之一以上,並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審查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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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招訓簡章之文宣應送職訓中心備查後,始得刊登,並應載
      明職訓中心授權招訓字號以及經費來源為本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
      訓練單位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錄於本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業
      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  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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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要點規定審查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向學員收取
      之自付費用,應以該班次核定訓練費用為限,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
      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未能如期開班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
      交之費用。
      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辦理退訓者,訓練單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開訓前辦理退訓者,最多得收取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餘額退
        還學員。
  (二)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核定訓練
        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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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
      義務,並獲得學習及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訓練單位應為失業、待業參訓學員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將學員基本資料鍵入 TIMS 系統,並
      應配合 TIMS 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就業成果、學
      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
      訓練單位應配合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身分核對及申請、發放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等行政作業事項。
      訓練單位於各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應落實就業輔導計畫,並結合
      當地就業支持體系,積極輔導結訓學員參加技能檢定及就業。
      辦理照顧服務員班次之訓練單位,另應逕至內政部「照顧服務員資
      訊管理系統」登錄已結訓學員資料,俾利各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掌
      握當地照顧服務員人力資源及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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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職訓中心應不定期及不預告方式訪視訓練單位實際施訓情形,每一
      訓練班別至少訪視一次,並作成訪視紀錄。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場所備妥當日及前一次教學(訓練)日誌、學員
      簽到(退)表、當日缺課之請假單、退訓/提前就業申請表、勞保
      加退保明細表、學員書籍(講義)材料領用表、生活津貼補助印領
      清冊、學員服務手冊或權利義務公告文件等相關資料影本,供職訓
      中心不定期查訪之查閱。
      職訓中心經訪查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等問題或缺失
      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或依補助契約處理;職訓中心並應加
      強訪視及將其結果列入紀錄,以作為下次評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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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而尚
        未開訓之班次,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自處分日起一年內不予委
        託: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本要點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
          之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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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尚未
        開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委
        託: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
          還學員,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要點不定期及不預告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
          仍不配合者。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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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尚未
        開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委
        託:
    (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依本要點申請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會職業訓練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遭停訓,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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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訓練單位應依「委託及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接受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