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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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資格如
    下:
(一)辦理照顧服務員之訓練單位: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照顧服務員訓
      練實施計畫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者。
(二)辦理托育人員之訓練單位: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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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原則
(一)補助對象: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及具就業保
      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並於開訓
      日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具本國籍。
      2.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3.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
        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
        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4.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二)前款補助對象之年齡,以開訓日為基準:
      1.照顧服務員訓練應年滿十六歲。
      2.托育人員訓練應年滿二十歲。
(三)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以失業者身分參訓。
(四)參加本要點職業訓練期間,接受本部職前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
      時申領本要點之補助。但在職勞工於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
      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者,不在此限。
(五)參訓學員參加訓練課程之出席時數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
      員訓練實施計畫,或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規定,得參加成績考
      核,其補助方式如下:
      1.經成績考核及格而取得結業證書,如符合特定身分之一,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詳附件一)者,依核定訓練費用全額補助。
      2.經成績考核及格而取得結業證書,但不符任何特定身分者,依核
        定訓練費用補助百分之八十,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3.經成績考核結果不及格而未取得結業證書者,依前二目規定之補
        助標準,補助其二分之一。
(六)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之補助金額納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方案相關計畫補助額度內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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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單位應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所轄之分署申請辦理訓練年度計畫,
    並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訓練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訓練場地(如屬租借,請檢附場地租借證明)及設備資料表(格式
      如附件三)。 
(五)訓練場地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利用公、私立學
      校或政府機關場地辦理者,得免附)。 
(六)師資及助教資格證明影本。 
(七)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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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訓練班次之規劃及實施內涵之需要,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
      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列項目編列報價(項目包
      括鐘點費、材料費、教材費、學雜費、場地費、宣導費、行政作業
      費、設備維護費、職場實習指導費等),其中部分項目編列原則如
      下:
  (一)鐘點費:
        1.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為原則;訓練單
          位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者,得於一千
          程與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以供審
          查。
        2.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實際需要,安
          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五百元編列。
        3.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開班者,其前二目鐘點費得額
          外加二成編列地域加給。但不得超過行政院訂定講座鐘點費支
          給表之規定。
  (二)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二千五
        百元,每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五萬
        元。
  (三)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四)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按每人術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編列。
  (五)職場實習指導費:
        1.訓練單位依照顧服務職類班次特性,安排至實習訓練場所實習
          ,提供專人進行教學者,實習期間一名實習指導老師最多可指
          導十五名學員,一班次最多可聘請三名老師,依預定招生學員
          人數計算師資人數,老師每位按每小時一千元編列,核實支付
          。
        2.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開班者,得額外加二成編列地
          域加給。但不得超過行政院訂定講座鐘點費支給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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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招訓簡章之文宣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併同
      訓練計畫送分署備查後,始得刊登,並應載明分署授權招訓字號以
      及經費來源為本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訓練單位應將辦理之訓練班
      次登錄於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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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符合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訓練單位應依課程特性,規劃筆試
      、口試或其他綜合甄選方式及錄訓標準,於招生時公告之。
      考量訓練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及協助弱勢特定對象參訓之原則,訓練
      單位應將報名者之歷史參訓紀錄、持有推介單、具有特定對象身分
      ,列入甄試評分項目。
      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四之一或附
      件四之二)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五之一或附件
      五之二)簽名切結。
      訓練單位於受理民眾報名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職業訓練資訊系統查詢報名者參訓紀錄。
  (二)查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無勞保紀錄單。
  (三)對持職業訓練推介單者未予錄訓時,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分署。
      訓練單位對於報名參訓者,經訓練單位甄選合格者,依甄選成績名
      次依序錄訓。
      失業或待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於前次參加職前訓練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
        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
        一年內。
  (三)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或結訓日於
        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但遞補期限內離訓者,不在此限。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
        其參訓紀錄統計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
      前項參訓紀錄統計,依職業訓練資訊系統勾稽參加本部勞動力發展
      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計算。
      有招收本點所列不得報名或未符第四點規定所列資格條件之民眾參
      訓者,除不符規定者之個人訓練費用不予補助外,並納入未來審查
      評分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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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
      義務,並獲得學習及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學員以失業者身分參訓,於參訓期間另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情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查確有工作事實者,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
  (二)經查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訓練單位應就其
        加保情形通報本部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
        參訓。
      訓練單位應為學員(含在職者)於參訓當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訓
      字保)事宜,勞工保險費編列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
      註欄第一項中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月投保薪資之下限申報編列;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訓練單位應為其
      投保二百萬元以上之平安意外保險,其中應含二十萬元以上之意外
      醫療保險。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將學員基本資料鍵入職業訓練資訊系
      統,並應配合職業訓練資訊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
      就業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
      。
      訓練單位應依第四點第四款辦理學員身分核對,及申請、發放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等行政作業事項。
      訓練單位於各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應落實就業輔導計畫,並結合
      當地就業支持體系,積極輔導結訓學員參加技能檢定及就業。
      辦理照顧服務員班次之訓練單位,另應至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
      資訊系統登錄已結訓學員資料,俾利各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掌握當
      地照顧服務員人力資源及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