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
政黨。
第 19 條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
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
    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
    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 40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