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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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建立國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標準(以下
    簡稱國外標準)之指定作業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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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為計畫性辦理國外標準之指定作業,以每年一月及七月為受理申
    請期間,事業單位應於申請期間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受理後依本要
    點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但緊急情況,經敘明理由報請本會認可者,
    得不受申請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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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單位向本會申請國外標準之指定時,應敘明擬採用國外標準之理
    由,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擬申請指定之現行版國外標準中文、外文全文對照或英文全文。
(二)國外標準與國內標準之相異規定或特殊規定之說明資料。
(三)國外標準之檢查認證體系說明及認證機構名稱資料。
(四)可供本會評估國外標準適用性之相關參考資料。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料未檢附者,申請人應敘明無法提供或無法取
    得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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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為評估國外標準之適用性,應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邀請專
    家、學者組成國外標準妥適性技術評估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
    ),專責提供專業性評估諮詢意見及妥適性結論建議,供本會決定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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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接獲事業單位申請時,應於收件日起七日內送請本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交付工作小組審議;工作小組審議時,得邀申請人列席說明
    ;認有資料不足或相關疑義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資料或提出說
    明;工作小組作成妥適性結論時,應向本會提出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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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受理申請案後,應逐案登錄及管制;工作小組處理期間不得超過
    一百八十日,必要時得展延之;未能在規定期間內將結果回復申請人
    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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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接獲工作小組之建議後,得召集有關機關、檢查機構、代行檢查
    機構、工業團體及業界代表等就衝擊面及技術面等研商,並依研商結
    論,循程序簽報決定認可與否,決定認可之國外標準除公告週知外,
    並函知申請人、執行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團體等;對不予認可之申請案
    件,由本會函復申請人不予認可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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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於受理國外標準認可之申請案後,於尚未作成決定前,申請人得
    隨時以書面方式撤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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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對於本會不予認可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本會書面通知送達日
    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異議,本會得另為核辦或重
    審一次,逾期提出或重複提出異議者,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