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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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依就業服務法入國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以下簡稱外籍勞工)於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政府)詢問時,能充分陳述意見及主張權益,爰建立非營利組織指派
    所屬人員陪同外籍勞工製作詢問筆錄或談話紀錄之機制,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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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適用本要點:
(一)地方政府於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
      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
      款或第八款)規定之案件時,經詢問外籍勞工有接受陪同詢問之需
      求。
(二)遭受人身侵害(如性侵害、性騷擾或人身傷害)者。
(三)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四)主動投案申訴並舉證遭謊報行蹤不明者。
(五)申訴遭雇主不當對待而發生行蹤不明者。
(六)其他經地方政府專案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並有製作詢問筆錄
      或談話紀錄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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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營利組織得依外籍勞工之要求,指派人員陪同接受詢問,並協助於
    詢問過程中,適時傳達外籍勞工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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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非營利組織如下: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四)財團法人宗教組織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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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營利組織指派所屬人員陪同接受詢問之方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選任非營利組織,由非營利組織指派。 
(二)地方政府受理非營利組織通報外籍勞工申訴者,得由該組織優先指
      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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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立陪同人員、通譯人員名冊備檔:
(一)非營利組織辦理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作業,應建立陪同人員、通
      譯人員資格條件及名冊之相關資料檔案,並將資料檔案分別彙送管
      轄地方政府備案及副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二)陪同人員、通譯人員資料有變動時,應分別彙送相關資料至管轄地
      方政府及副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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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營利組織應於接獲外籍勞工申訴後一小時內,依本要點流程圖(如
    附件一)以電話聯繫或傳真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聯繫單及回報單(
    如附件二)至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認定是否符合第二點之規定。
    經認定為陪同案件之適用對象,地方政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地方政府應於三十分鐘內聯繫非營利組織指派具雙語能力之陪同人
      員(陪同人員資格條件及工作注意事項如附件三)。
(二)經指派之陪同人員不具雙語能力時,地方政府應另行指派通譯人員
      (通譯人員資格條件及工作注意事項如附件四)於陪同詢問過程中
      協助翻譯。
(三)陪同人員及通譯人員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小時內到場,與外籍勞工晤
      談及瞭解案情,並協助進行筆(紀)錄製作。
(四)確認筆(紀)錄製作完成後,陪同人員及通譯人員應於筆(紀)錄
      上簽名,並填寫陪同外籍勞工詢問聯繫單及回報單,當日回報所屬
      非營利組織,並傳送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指派人員陪同詢問或協助翻譯,
    遇同一案件須協助通譯之外籍勞工人數眾多,且有特殊情形者,得增
    派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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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陪同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陪同人員具雙語能力,每案每次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未
      具雙語能力者每案每次補助一千五百元(不另行補助差旅費)。
(二)同一案件於同日分次所作之詢問筆(紀)錄,其陪同費用之補助標
      準,以一案計。同一案件於不同日所作之詢問筆(紀)錄,其陪同
      費用分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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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譯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地方政府指派所屬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協助翻譯者:
      1.上班期間出勤者,其交通費用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補助
        各縣市政府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經費標準表規定覈實補助,不
        補助翻譯費用。
      2.非上班時間出勤者,依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但以二
        十小時為限;交通費用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補助各縣市
        政府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經費標準表規定覈實補助。
(二)地方政府洽請非營利組織指派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建置之
      通譯人員協助翻譯者,每案次前二小時內補助五百元整(不另行補
      助差旅費),執行通譯時間逾二小時者,自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
      依一百五十五元補助,同一案件於同日之逾時時數以六小時為限。
      同一案件於同日分次所作之詢問筆(紀)錄,其通譯費用之補助標
      準,以一案計。同一案件於不同日所作之詢問筆(紀)錄,其通譯
      費用分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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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陪同及通譯費用請領方式:
(一)地方政府指派所屬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洽請非營利組織指派所
      屬人員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之外籍勞
      工符合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者,由年度就
      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實施計
      畫經費項下支應,併入地方政府每四個月為一期之「外籍勞工諮詢
      服務中心」經費作業,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申報請領,並覈實辦理
      結報作業。
(二)地方政府洽請非營利組織指派所屬人員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
      體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之外籍勞工符合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者,由年
      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外籍勞工臨時收容安置費」
      實施計畫經費項下支應,於其終止安置後,併入持工作簽證之人口
      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個案結報作業合併
      辦理。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應併入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結報
      作業合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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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非營利組織、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
      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及通譯費用印領清冊」(如附件五)正本三
      份及請款收據一份,函報指派之地方政府審核。但符合第二點第三
      款之陪同或通譯費用,應併入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
      理「外籍勞工臨時收容安置費」實施計畫經費請款作業合併辦理。
      未依期限辦理者,應以書面說明事由及研擬改善措施函報地方政府
      ,無正當理由者,不予補助相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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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於收到非營利組織、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所報陪同外
      籍勞工詢問及通譯費用請領領據後,經審核符合請領規定,應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覈實辦理經費核撥核銷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