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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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於接受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其他行政機關及警察機關詢
    問時,能充分陳述意見及主張權益,爰建立非營利組織陪同外國人製
    作筆錄或談話紀錄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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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要點:
(一)地方政府於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及第九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及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案件時,經詢問外國人有接受陪同詢問
      之需求。
(二)遭受人身侵害(如性侵害、性騷擾或人身傷害)。
(三)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四)主動投案申訴並舉證遭謊報行蹤不明。
(五)申訴遭雇主不當對待而發生行蹤不明。
(六)其他經地方政府專案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配合行政爭訟及刑事訴
      訟案件,並有製作筆錄或談話紀錄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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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非營利組織如下: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四)財團法人宗教組織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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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陪同人員係陪同外國人於接受詢問時,適時協助外國人陳述意見、提
    供心理支持、法律諮詢,並於陪同過程,提醒外國人注意相關權益事
    項。
    陪同人員之指派方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洽請非營利組織,由非營利組織指派。
(二)非營利組織依外國人之要求,由該組織自行指派。
    通譯人員係協助外國人於接受詢問時,提供翻譯服務,將外國人之主
    張陳述詳實傳達。
    經指派之陪同人員不具雙語能力時,應另行指派通譯人員,通譯人員
    之指派方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指派所屬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
      團體建置之通譯人員。
(二)非營利組織指派所屬通譯人員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建置之
      通譯人員。
    非營利組織自行指派之陪同人員及通譯人員,應符合第二點之陪同事
    由及第五點所定資格條件,經地方政府審核不符相關規定者,不予核
    發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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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或非營利組織依下列程序辦理(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地方政府得洽請非營利組織指派或由非營利組織自行指派陪同人員
      (陪同人員資格條件及工作注意事項如附件二)。
(二)經指派之陪同人員不具雙語能力時,地方政府或非營利組織應另行
      指派所屬通譯人員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建置之通譯人員(
      通譯人員資格條件及工作注意事項如附件三)。
(三)陪同人員及通譯人員應於接獲通知後於約定時間內到場,與外國人
      晤談及瞭解案情,並協助進行筆(紀)錄製作。
(四)確認筆(紀)錄製作完成後,陪同人員及通譯人員應於筆(紀)錄
      上簽名,並填寫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回報單(如附件四),於一個
      工作日內回報所屬非營利組織,並傳送地方政府。
    經地方政府洽請或非營利組織自行指派人員陪同詢問或協助翻譯,遇
    同一案件須協助通譯之外國人人數眾多,且有特殊情形者,得增派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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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陪同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陪同人員每案每次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
(二)陪同人員到場所乘坐之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長
      途以搭乘火車、公民營客運汽車或高鐵為原則;有等位者,以中等
      (標準)等位標準支給,並應檢據按實報支。陪同人員駕駛自用汽
      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陪同人員因時間急迫、行動不便或為夜間時段,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依實支數報支。
(三)同一案件於同日分次所作之詢問筆(紀)錄,其陪同費用之補助標
      準,以一案計。同一案件於不同日所作之詢問筆(紀)錄,其陪同
      費用分別計算之。
    陪同人員具雙語能力者,應依第七點規定另行給付通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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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譯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地方政府所屬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協助翻譯者:
      1.上班期間出勤者,其交通費用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補助
        各縣市政府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經費標準表規定覈實補助,不
        補助翻譯費用。
      2.非上班時間出勤者,依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但每月
        以二十小時為限;交通費用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補助各
        縣市政府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經費標準表規定覈實補助。
(二)非營利組織、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翻譯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1.時數認定:
     (1)以通知通譯人員到場之約定時間或實際開始通譯時間起至實際
          結束通譯時間。
     (2)第三小時起,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逾三十分鐘未滿
          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3)每次通譯時間以四小時為限。但經通譯人員同意者,可延長至
          八小時。
     (4)連續通譯四小時應至少休息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不計入時數。
      2.費用計算:
     (1)日間通譯費用:每案次前二小時內補助六百元,第三小時起,
          每一小時補助三百元。
     (2)夜間通譯費用:執行通譯時間為夜間時段(二十二時至翌日六
          時)者,每案次前二小時內補助一千二百元,第三小時起,每
          一小時補助六百元。
     (3)每案次前二小時跨日間及夜間時段,採夜間通譯費用計算。第
          三小時起若跨日間及夜間時段,則該跨越時段之費用,以夜間
          通譯費用計算,其餘依各時段通譯費用計算。
     (4)通譯人員之交通費用,比照前點陪同人員之規定覈實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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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立陪同人員、通譯人員名冊備檔:
(一)非營利組織辦理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應建立陪同人員、通譯
      人員資格條件及名冊之相關資料檔案,並將資料檔案分別彙送管轄
      地方政府備案及副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二)陪同人員、通譯人員資料有變動時,應分別彙送相關資料至管轄地
      方政府及副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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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陪同及通譯費用請領方式:
(一)陪同人員或通譯人員協助之外國人符合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者,由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
      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實施計畫經費項下支應,併入地方政府每
      四個月為一期之「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經費作業,向本部勞動
      力發展署申報請領,並覈實辦理結報作業。
(二)陪同人員或通譯人員協助之外國人符合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者,由年
      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外籍勞工臨時收容安置費」
      實施計畫經費項下支應,於其終止安置後,併入持工作簽證之人口
      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個案結報作業合併
      辦理。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應併入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結報
      作業合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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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營利組織、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陪
    同外國人接受詢問及通譯費用印領清冊」(如附件五)正本三份及請
    款收據一份,函報指派之地方政府審核。但符合第二點第三款之陪同
    或通譯費用,應併入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外籍勞
    工臨時收容安置費」實施計畫經費請款作業合併辦理。
    未依前項期限辦理者,應以書面說明事由及研擬改善措施函報地方政
    府,無正當理由者,不予補助相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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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於收到非營利組織、經地方政府洽請指派人員之其他政府
      機關及民間團體所報陪同外國人詢問及通譯費用請領領據後,經審
      核符合請領規定,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覈實辦理經費核撥核銷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