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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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推動勞工安全衛生,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特設「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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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會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
    安全衛生專業團體及勞、雇團體遴聘之。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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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
    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派兼之;執行秘書一人及秘書一
    人至二人,就本會編制內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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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之任務為提供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建議:
(一)國際職業安全衛生趨勢。
(二)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或策略。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
(五)職業安全衛生方案或計畫。
(六)職業相關疾病之防治事項。
(七)職業安全衛生研究
(八)職業安全衛生國際交流。
(九)職業安全衛生之執行與評估。
(十)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促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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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專家
    學者或業務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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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對特殊而有深入研究必要之諮詢案,得按下列業務性質設分
    組委員會:
(一)職業安全。
(二)營造安全。
(三)化學品管理。
(四)機械安全。
(五)職業衛生。
(六)職業健康。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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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分組委員會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中之一人負責組成之,其任務隨諮詢案
    終了而結束。
    分組委員會視事實需要召開會議,研究結論應送本委員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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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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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委員會委員及分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