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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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之查核,以提
    昇作業環境監測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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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部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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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查核對象為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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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之查核機構,指接受本部委託執行監測機構查核相關業務
    之專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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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職安署為辦理監測機構查核相關事項之審查,得設置作業環境監
    測機構查核審定小組(以下簡稱審定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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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定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本部職安署遴聘相關機關及具有專業
    技術之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本部職安署署長為當然委員並兼任召
    集人,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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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定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得指定查核機構指派代表列席。召集人
    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審定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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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定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審議查核機構之查核結果及查核報告書。
(二)監測機構不服查核結果之申復案件審議。
(三)查核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四)其他與查核相關事項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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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定小組對監測機構查核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監測機構及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二)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
(三)監測行程之登錄。
(四)執行業務管理及紀錄。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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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核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查核監測機構之書面文件審查、現場查核及查核結果。
(二)辦理監測機構查核作業之行政流程。
(三)擬定查核計畫(含查核時程、查核作業規範等),並報本部職安署
      核定。
(四)聘請查核人員,經本部職安署核定後成立查核小組。
(五)辦理查核相關人員查核行前說明會。
(六)彙整並提出完整之查核報告書。
(七)辦理查核結果後續追蹤事宜。
(八)提供監測機構有關查核作業之諮詢服務。
(九)其他有關監測機構查核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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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查核機構之查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勞動檢查員,並具作業環境測定之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
  (二)任大專院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並具職業衛生領
        域專長及從事作業環境監測(測定)相關教學達十年以上經驗者
        。
  (三)具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且具作業環境監測(測定)相關實務工作經
        驗十年以上者。
  (四)其他具有工業衛生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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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查核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查核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監測機構查核作業。
  (二)參加本部職安署或查核機構舉辦有關監測機構查核相關業務講習
        或訓練。
  (三)與受查核監測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查核。
  (四)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五)不得與受查核監測機構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六)對於查核過程中所取得之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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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查核執行方式:
  (一)查核機構就本部已公告之監測機構,進行第一階段書面資料審查
        ,再依其規模、性質以分層隨機抽樣方式,決定第二階段實施現
        場查核之監測機構,並函知受查核之監測機構。
  (二)監測機構於接獲書面資料審查之查核通知後,應於十日內準備查
        核書面文件清單資料(如附件一),送交查核機構,進行書面資
        料審查。
  (三)查核機構於進行書面資料審查時,應依查核指標(如附件二)評
        定分數,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受查核監測機構限期補正或
        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缺失或扣分事項。
  (四)查核機構完成書面審查後,應指派查核人員組成查核小組,前往
        受查核監測機構及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之作業場所進行現
        場查核。
  (五)查核人員於執行現場查核時,應就第一階段書面資料審查之項目
        ,要求受查核監測機構提出說明。受查核監測機構應指派主管人
        員會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不得以錄音、錄影、拍照
        或其他干擾行為,妨礙查核之進行。
  (六)查核機構完成查核後,應將查核結果製作成查核報告陳報審定小
        組審查。
  (七)第四款之現場查核,必要時得由本部洽請勞動檢查機構會同前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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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部對查核機構查核結果得公開之,並核轉受查核監測機構及副知
      勞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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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監測機構不服查核結果,得於查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
      理由,以書面向查核機構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查核機構於接獲監測機構申復書後十五日內應將該申復書之審查意
      見併同申復書送交審定小組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