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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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本計畫協調、督導及經費調控事宜。
(三)公告在職訓練受理期間。
(四)辦理訓練單位人才發展品質管理評核結果。
(五)督導、彙整執行績效統計及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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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辦理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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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期間持有本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T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等級有效期限證書,且評核
    結果等級為通過門檻或合格以上之團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其組
    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
    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依本計畫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法立案一年以上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勞
      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
      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
(三)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者。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一)最近一次辦理本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經審查計分表
      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
(二)各級工會團體有積欠勞保費用。
(三)經分署通知不予受理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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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訓練單位所提在職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
      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及經專案
      核定之單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前項學分班課程,以實務導向之應用課程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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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在職訓練課程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人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
  (二)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及補助額度,自該學員依本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
      要點所定計畫、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計畫及其他因
      應貿易自由化補助在職勞工計畫或本計畫獲補助之初次課程開訓日
      起算三年,期滿後參加前開任一計畫時,自前開各計畫中首次參訓
      之課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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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期間,應以本署核定之開訓及結訓期間為
        準。
        非對外招生專班之訓練課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但
        學分班訓練課程之開訓及結訓期限,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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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符者
        ,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補正,未
        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分署受理訓練單位依第十四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且訓練單位已
        檢附應備文件後,應於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
        分署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應達三人
        以上,並由各分署遴聘之。其中外聘委員人數須達三分之一以上
        ,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並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
        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之相
        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反公序良
        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
        配經費。
        第五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得與本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項下相關計畫併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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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分署審查通過後之在職訓練計畫,應送本署備查,並據以發函
        通知訓練單位。
        訓練單位對於前項訓練班次之核定結果,得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分署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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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
        內容。但訓練班次有下列事項得依規定報經分署同意後變更:
    (一)停辦。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課程表。
    (七)非對外招生之專班學員投保單位有變更或新增者。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依前項規定報
        分署同意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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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在職訓練學員之補助資格,
        並與學員簽訂契約,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講師、助教及支領辦訓相關費用或於相
        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申領所經手班次之學員訓練補助費
        用。
        訓練單位因執行本計畫所獲學員資料及相關文件,應負保密及專
        人保管之責,並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訓練單位對於訓練場地及設備應善盡管理之責。學員於訓練過程
        中發生可歸責於訓練單位之事故者,訓練單位應自行負擔相關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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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參加在職訓練之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後,因學員個人因素無法參
        訓,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於開訓前辦理者,非學分班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署核定訓練
          費用百分之五,剩餘款項須退還學員。學分班退費標準依教育
          部規定辦理。
    (二)已開訓而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署核
          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由訓練單位
        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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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一)因故未開班。
    (二)未如期開班。
        訓練單位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等,致學員無法配合而需退訓者
        ,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學員訓練費
        用。
        因訓練單位之原因,致學員無法於結訓後六個月內取得本計畫補
        助金額,訓練單位應先代墊補助款項。經司法判決確定或經認定
        非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者,得另檢具證明向分署申請代墊補助款項
        。
        第二項為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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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二十一日內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在職訓練補助費用請領: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四)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於資訊系統無法自動勾稽時,得
          以學員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
          明細表影本代之。
    (七)學員簽到、簽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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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事業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辦理
        訓練計畫,同一年度得依下列補助類型,擇一申請辦理訓練計畫
        :
    (一)個別型訓練計畫:由一家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訓練者。
    (二)聯合型訓練計畫:由一家具備訓練規劃執行經驗之事業單位申
          請辦理聯合訓練,並結合一家以上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
          事業單位參加者,由申請聯合訓練之事業單位主責相關行政連
          繫協調作業。
        事業單位僅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者,得另再申請個別型訓練
        計畫。
        事業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一人者,得申請
        本署協助小型企業人力提升相關計畫,但非本署小型企業人力提
        升計畫適用對象之民間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
        已申請本署協助小型企業人力提升相關計畫之事業單位,不得再
        申請本計畫訓練費用補助。但得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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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事業單位得依下列訓練方式規劃訓練課程,課程辦理期間自核定
        之次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十日止:
    (一)個別型訓練計畫:
          1.內部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邀請專業講師授課或委外
            規劃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該事業單位之員工,且單一訓
            練課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2.外部訓練:選派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個別員工參加國內
            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但每一課程以補助八人為限
            。
    (二)聯合型訓練計畫:聯合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或邀請專業講
          師授課,並以事業單位自行規劃執行為主,委託規劃執行為輔
          ,且不得規劃外部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申請或參加該訓練
          計畫之事業單位員工,單一訓練課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
          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劃訓練課程,申請個別型訓練計
        畫之總班數滿二十五班以上者,外部訓練課程總班數,不得逾該
        計畫訓練課程總班數百分之五十。其外部訓練課程得於原核定之
        經費額度內,依執行需求轉為內部訓練課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或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指
        派所屬員工參訓,參訓場次應達訓練計畫總場次百分之八十以上
        。申請之事業單位連續二年未達前述標準者,次一年度不予受理
        申請單位之申請。
        前項所稱訓練課程總場次之計算,有同一班次且分梯次之訓練課
        程者,該班次之場次以單一梯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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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署所建置之計
        畫資訊系統登錄,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
        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辦理訓練地點所
        在地之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年度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包含訓練計畫與事業單位營運
          策略計畫之關聯性、訓練計畫預期效益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決
          策者對訓練計畫之預期效益評價等。
    (四)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
    (五)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
          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六)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
    (七)其他為審查所需必要文件。
        申請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除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加附所
        結合之事業單位共同簽署之聯合訓練授權書,以及相關辦訓經驗
        之佐證資料。
        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應另提供繳納差額補助費證明。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
        出申請,分署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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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接受本
        署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能力檢核表之檢核:
    (一)事業單位申請補助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曾接受
          本署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
    (二)事業單位提出申請案時未檢附效期內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結
          果為通過以上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結果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
    (三)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結果於申請
          日前效期已屆滿。
    (四)最近一次接受本署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未通過或辦訓能
          力檢核表檢核結果不合格者。
    (五)符合第三十三點第三項規定之對象。
        接受本署 TTQS 評核或檢核時,應由事業單位負責人或主管人員
        說明,不得由非事業單位之人員代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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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事業單位之訓練課程於訓練計畫核定次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十日
        止之期間內辦理完竣,並應於當年度核銷期限內申領補助訓練費
        用。但如有特殊情事者,得以專案方式辦理。
        事業單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應檢附下列核定補助辦理訓練期間
        之結訓資料及支出原始憑證正本,送分署覈實申領補助訓練費用
        :
    (一)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二)請款之領據或收據或款項入戶證明。
    (三)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四)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
    (五)經費支出憑證封面。
    (六)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
    (七)訓練紀錄表。
    (八)成果報告一份。
    (九)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場地費單據及依外訓課程核
          定補助比率百分之七十之發票或收據)應檢附正本,另需檢附
          外訓課程收據全額影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十)其他經分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七款規定之紀錄表,應依每場次課程分別填寫,辦理核銷
        作業時,應檢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二張,內部訓練課
        程及聯合訓練課程每場次課程,應留存二張以上能清楚呈現參訓
        人數、人員及授課內容之照片,以備事後查核;外部訓練課程,
        應另檢附簽到簿、訓練單位所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或受訓學員結
        訓證書影本等上課證明文件。
        每班次申領之訓練費用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事業單位之原始支出憑證開立日期應自審查會議通過之次日起,
        最遲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且不
        得逾當年度。
        事業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
        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事業單位當年度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
        孳息者,亦應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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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分署應運用自有訓練場地、結合外部資源以移地訓練方式,或結
        合民間相關訓練單位資源以政府採購法委外訓練方式,加強辦理
        產業所需人力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輔導學員參加技能檢定。
        前項訓練之經費、委訓、宣導、執行、輔導及考核等相關事項,
        應依本署規劃之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及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
        練實施基準辦理。
        為協助事業單位順利延攬人才,取得符合經營發展需求之人力,
        事業單位可向分署提出申請辦理失業者職前培訓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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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不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
        法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但其最近一次受僱之事業單位屬本部
        「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就業發展及協助申請案件審
        查會」認定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對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
        依本計畫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
    (二)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前項及第一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第二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
        位提出:
    (一)津貼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項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二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
        算,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二項津貼及就業保險法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
        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
        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第二項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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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
        發補助或津貼、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或津貼,已核發之補助或
        津貼應追繳: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
    (二)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三)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四)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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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而未開訓
        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分署自處分日起一年內
        不予受理該單位於其轄區申請本計畫: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本計畫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
          之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前點之情事。
    (四)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分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
          員,屆期仍未配合辦理。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計畫預告或不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
          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者,經限期改善,
          仍不配合。
    (九)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重大傷病。
    (十)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十一)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領本計畫。
    (十二)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十三)違反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十四)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
            情事。
    (十五)訓練經費支用不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前項訓練單位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當年度核定之班次均
        已開訓者,分署一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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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事業單位自一百零二年度起,有連續二年核銷訓練時數未達核定
        總時數百分之六十之情形者,次年度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前項所定連續二年之計算方式,指包含申請本計畫及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併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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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分署
        一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
        ,分署三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接受本計畫訓練單位委託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之單位,自訓
        練單位受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十款處分之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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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本計畫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如被刪減或凍結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
      足支應本計畫訓練費用時,得終止核撥或自始不予核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