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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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本計畫協調、督導及經費調控事宜。
(三)辦理訓練單位人才發展品質管理評核及公告評核結果。
(四)督導、彙整執行績效統計及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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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之適用對象資格,包含下列三類:
(一)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所加保之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原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
      方案(以下簡稱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者。
(二)失業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為原調整支援
      方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失業,且自離職之日起二年
        內未就業者。
      2.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一百八十三日內失業,且自
        離職之日起二年內未就業者。
(三)就業保險民間投保單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且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
      用對象(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員,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國籍人民。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藉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者得依就業狀態,選擇參加職前訓練
    或在職訓練。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對象範圍,本署得視貿易自由化協議進程調整之。
    本部對於特定產業別另訂計畫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比率進用
    足額身心障礙者且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者,不適用本計畫。
    本計畫所定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本計畫所稱以上
    、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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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辦理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
    實施辦法施行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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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署所建置之計
        畫資訊系統登錄,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
        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辦理訓練地點所
        在地之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附表一)。
    (二)全年度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附表二)。
    (三)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包含訓練計畫與事業單位營運
          策略計畫之關聯性、訓練計畫預期效益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決
          策者對訓練計畫之預期效益評價等(附表二之一)。
    (四)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但得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設立登記者,免附。
    (五)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費繳
          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六)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
    (七)其他必要文件。
        申請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除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加附所
        結合之事業單位共同簽署之聯合訓練授權書(附表一之一),以
        及相關辦訓經驗之佐證資料。
        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應另提供繳納差額補助費證明。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分署應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二)未於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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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分署核定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補助其訓練費用之經費標準如下
        :
    (一)個別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三百萬元為上限。
    (三)屬原調整支援方案之加強輔導型產業、受衝擊產業或受損產業
          者,最高以三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事業單位於同一年度申請本計畫及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其補
        助訓練經費除應依前項類型規定辦理,且二計畫補助經費合計,
        應不超過所申請計畫或類型較高之補助經費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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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事業單位之訓練課程於訓練計畫核定之次日起(訓練計畫於前一
        年度即核定者,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始得辦理訓練)至當年度
        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辦理完竣,並依各分署核銷作業期程
        ,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五日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但如有特殊
        情事者,得以專案方式辦理。
        事業單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應檢附下列核定補助辦理訓練期間
        之結訓資料及支出原始憑證正本,送分署覈實申領補助訓練費用
        :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附表三)。
    (三)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附表四)。
    (四)經費支出憑證封面(附表五)。
    (五)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附表六)。
    (六)訓練紀錄表(附表七)。
    (七)成果報告一份(附表八)。
    (八)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場地費單據及依外訓課程核
          定補助比率百分之七十之發票或收據)應檢附正本,另需檢附
          外訓課程收據全額影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附表九)
    (九)其他經分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紀錄表,應依每場次課程分別填寫,辦理核銷
        作業時,應檢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二張,內部訓練課
        程及聯合訓練課程每場次課程,應留存二張以上能清楚呈現參訓
        人數、人員及授課內容之照片,以備事後查核;外部訓練課程,
        應另檢附簽到簿、訓練單位所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或受訓學員結
        訓證書影本等上課證明文件。
        每班次申領之訓練費用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事業單位之原始支出憑證開立日期應自核定之次日起(訓練計畫
        於前一年度即核定者,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始得辦理訓練),
        最遲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且不
        得逾當年度。
        事業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
        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事業單位當年度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
        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者,亦應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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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不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
        法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但其最近一次受僱之事業單位屬原調
        整支援方案認定對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計畫申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
    (二)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前項及第一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第二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
        位提出:
    (一)津貼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項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二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
        算,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二項津貼及就業保險法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
        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
        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第二項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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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本計畫受理次一年度申請在職訓練計畫補助辦理之期間為每年度
        十二月一日起至次一年度十月十六日止。但經本署另行公告者,
        不在此限。
        補助經費額度用罄時,各分署得公告備取且不再受理申請,並依
        申請順序核定備取序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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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
        ,分署應一年不予委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於其轄區申請本計畫
        :
    (一)未依本計畫規定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
          之行政作業。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作業,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規定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但
          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
          善。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
        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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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
      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違反第二十七點第一項規定,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之抽查、訓練績效評估,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者。
  (四)招生廣告內容不實或與經分署核定之計畫不符。
      訓練單位經前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一年不予委託、
      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
      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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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五)違反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七)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並妥善保存十年者,且遇有提
          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
          分署同意。
    (八)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所定訓練
          費用支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
          回分署。
    (九)辦理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核定訓練班次經費減招生不
          足金額後之實際收取總額有差額,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
          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經前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二年不予委託
        、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
        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