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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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落實職業安生法第七條規定之防爆電氣設備安全資訊申報登
    錄及推行型式檢定制度,採部分經費補助及技術輔導方式,以協助企
    業改善防爆電氣設備安全性能,有效預防電氣火花引起之火災爆炸事
    故,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業務執行單位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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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依法辦妥工廠、公司或商
    業登記,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且未接受政府機關相同事項補
    助之國內使用防爆電氣設備之中小企業使用廠(以下簡稱使用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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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受委託機構,指本署依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招標程序規
    定,將本要點規定之受理補助申請、初審核轉及使用廠輔導等執行事
    項,簽約委託辦理之得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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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經費用途,為補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新購
    具有依法發給之型式檢定合格標章之防爆電氣設備;補助額度每一臺
    設備補助其售價百分之三十,不含安裝費用;同一使用廠於同一年度
    之補助經費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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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之補助,使用廠之同一臺防爆電氣設備,均以補助一次為限,
    不得重複申請補助,並以未接受政府機關重複補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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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委託機構受理申請補助之期間如下:
(一)一百零四年度: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者,得併入一百
      零五年度辦理。
(二)一百零五年度: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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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當年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之「中小企業安全衛生設施補助計畫-
    設備專案」支應經費用罄者,即停止辦理補助,不受前點期間之限制
    。
    前項經費預算,因立法院審查一百零四年度或一百零五年度預算指定
    刪減或統刪經費者,應依審查通過之額度配合刪減經費;因額度不足
    致無法執行者,終止補助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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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為提供防爆危險區域劃分、防爆電氣設備選用、安裝及其他技術
    諮詢服務事項,廠商得於前二點規定期間內,向受委託機構申請輔導
    ,額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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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實施輔導之費用,已由本署編列計畫經費支付,受委託機構
    不得再向廠商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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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申請案之受理,受委託機構應依申請案收件先後順序辦理,以郵
    戳或自行送達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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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廠申請補助時,應於第六點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受委
      託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附表一)。
  (二)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免辦
        理工廠登記者免附工廠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與新購防爆電氣設備經費總額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原本相符之影本
        ,並於影本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及加蓋經手人印章。
  (四)新購防爆電氣設備照片。
  (五)最近一期納稅證明(營業額之認定用)及勞保投保人數證明(經
        常僱用員工人數之認定用)。
  (六)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
  (七)補助款領據(附表三)。
  (八)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三款之統一發票日期,應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始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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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委託機構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按收件先後依序編號登記,審
      核其資格條件及補助項目等,逐案完成審核程序後,將符合補助條
      件者之補助款領據,正本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附表二),並檢
      附經費報告表(附表四)、成果報告表(附表五)及補助款領據影
      本,於每月五日彙整前月符合補助條件者之申請資料電子檔、造冊
      及彙附相關文件資料報本署核定結報撥款。
      前項經費請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本署補助金額及
      自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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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出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應配合受委託機構實施審核或現場勘查
      。經審核或現場勘查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受委託機構得通知
      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委託機構應敘明不合格理由,連同
      申請資料,於每月月底列冊轉送本署,以通知申請之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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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署得督導考核本補助款之執行情形及申請之中小企業相關資料,
      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違反第五點規
      定等情事者,除應追繳該部分補助經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該中
      小企業再申請補助一年至三年。涉有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留存受補助中小企業之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利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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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助之中小企業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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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補助經費中涉有政府採購法相關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