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第 3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
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勞工受有損失。
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
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
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
第 3-1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
第一款之扶助。
第 5 條
前三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
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
在內。
第 8 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三條之一提出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第 9 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
四、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
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