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代 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前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 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 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勞工因與雇主發生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 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申請第二條第四款 之扶助。
每一勞工訴訟裁判費扶助,同一案件最高二萬元。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得合併為 單一案件辦理。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 裁判費之裁定影本為之。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之申請,勞工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 ,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 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繳納裁判費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 宜。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裁判費。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 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裁判費 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