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代
    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 5 條
前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
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
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 15-1 條
勞工因與雇主發生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
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申請第二條第四款
之扶助。
第 15-2 條
每一勞工訴訟裁判費扶助,同一案件最高二萬元。
第 15-3 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得合併為
單一案件辦理。
第 15-4 條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
    裁判費之裁定影本為之。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之申請,勞工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
,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第 15-5 條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
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繳納裁判費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
宜。
第 15-6 條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裁判費。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第 15-7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
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裁判費
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