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
    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
    僱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 4 條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
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第 5 條
前三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
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
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前項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
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
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前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第 15-8 條
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
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第 15-9 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僱爭
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
,申請第二條第五款之扶助。
前項扶助之申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者,不予扶助。
第 15-10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
    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
    增至二十萬元。
第 15-11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應於提起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影本。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 15-12 條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
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第 15-13 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
第 27 條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核准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
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