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
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
    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
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
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
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
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提出。
第 24 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
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
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第 4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