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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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民間資源調解勞資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委託
    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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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徵詢當
    事人調解之方式,並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
    規定說明相關事項後,方得轉介調解案件予受託之民間團體。
    前項案件應檢附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及明確請求標的或金額之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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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標準如下:
(一)調解案件: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
(二)調解成功案件:除調解案件費外,另發給調解成功費一千元。
前項補助案件之調解請求給付金額不得低於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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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解案件成立但調解請求給付金額低於三千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
    者,補助行政補助費,每件一千元,每次補助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三
    百件。
    前項不同地方主管機關所委託同一民間團體之案件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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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受委託民間團體所處理之調解案件進
    行審查。審查會之成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人數不得少於二人。
    前項外聘人員應為具法律或勞資關係專業背景之律師、學者、專家,
    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民間團體之理事、監事、董事、會務
    人員不得為審查人。
    外聘審查人選應每年度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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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度分三次審查:
(一)前年度十二月一日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為第一次。
(二)當年度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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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五、九)月二十日前將審
    查完畢之案件報本會,第三次審查案件應於十二月十日前報本會,當
    次申報逾期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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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至少應有二名以上外聘人員出席,方得進
    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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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製作調解紀錄。
(三)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四)調解方案內容與當事人主張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五)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十九條進行調解。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
(七)未進行勞資爭議案件事實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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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人員應於送本會之調解案件彙整表(如附件)中簽章確認每一調
    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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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向本會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前點案件審查彙整表。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人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補助案件數與不予核准補助案件數
      3.調解爭議案件補助費用計算公式。
      4.調解爭議案件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三)受委託民間團體調解案件補助費領據及調解行政補助費領據(分別
      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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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主管機關應要求受委託民間團體就所送審之調解案件紀錄影本
      依審查結果彙整表所列案件順序編號,俾利審查人查閱及本會進行
      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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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費用,均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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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每年度依據申請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最近兩年之勞資爭議案件數與
      本會編列之預算額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量。
(二)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年度中,受補助金額或案件量,符合本會所核算
      之補助金額或案件量之上限,即停止補助。
(三)審定各地方主管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撥付補助費至各受委託民間
      團體帳戶,並副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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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對於接受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及受委託民間團體,本會將不定期抽
      查調解案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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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方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
      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審查會之組成不符本要點之規定。
(二)審查會未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三)申請補助案件檢附之資料不符第十一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六)未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作業要點
      」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六條、十一條及十六條規定辦理。
(八)未遵循本會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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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接受本會補助調解案件之受委託民間團體,得就調解事務接受地方
      主管機關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