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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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民間資源調解勞資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勞資爭
    議調解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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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徵詢當事人調解之申請方式,並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二條之規定說明相關事項後,方得轉介調解案件予委託之民間
    團體。 
    前項案件應檢附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及明確請求標的或金額之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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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受委託民間團體所處理之調解案件進
    行審查。審查會之成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人數不得少於二人。 
    前項外聘人員應為具法律或勞資關係專業背景之律師、學者、專家,
    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民間團體之理事、監事、董事、會務
    人員不得為審查人。 
    外聘審查人選應每年度報本部備查後,始得聘任。外聘審查人選應每
    年度報本部備查後,始得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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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度分三次審查: 
(一)前年度十二月一日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次。
(二)當年度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當年度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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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至少應有二名以上外聘人員出席,方得進
    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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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地方主管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案件費標準如下: 
(一)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行政費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
(二)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調解費一千元。
(三)調解成立案件,每件另補助調解費一千元。
(四)調解不成立案件,審查會得視調解人調處耗費時間、會議召開次數
      及案情複雜程度等,另補助調解費五佰元,每次補助案件數合計不
      得超過不成立案件數十分之一,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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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費外,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三)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製作調解紀錄。
(四)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五)調解方案與爭議當事人之請求調解事項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於作成調解方案後,請求撤案。
(七)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但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
      十三條之規定裁處者,不在此限。
(八)調解請求給付金額三千元以下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但爭議標的
      為恢復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應不予補助之案件,經審查會認得予補助,
    並於會議紀錄中敘明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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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費用,均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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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應要求委託之民間團體就所送審之調解案件紀錄影本依
    審查結果彙整表所列案件順序編號,俾利審查人查閱及本部進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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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人員應於送本部之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中簽章確認每
    一調解案件。 
    前項審查人員之簽章,應於同一彙整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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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四、八、十二)月十日
      前將審查完畢之案件報本部,當次申報逾期者,得不予補助。案件
      尚未結案致無法如期審查者,得於下次審查期間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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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主管機關向本部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點所定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三份。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人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補助案件數與不予核准補助案件數。
        3.調解補助費用計算公式。
        4.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三)委託之民間團體調解補助費領據及行政補助費領據(分別開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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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每年度依據申請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最近兩年之勞資爭議案件數
        與本部編列之預算額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
  (二)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年度中,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符合本部所核
        算之補助金額、案件數之上限或未依第四點所定第一次審查期間
        之案件報本部者,即停止補助。
  (三)前款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雖符合本部核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之
        上限,本部得於第十一點所定申報期限前,依據當年度各地方主
        管機關截至第二次受補助金額及案件量之情形,通盤調整各地方
        主管機關受補助金額或案件量之上限。
  (四)審定各地方主管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函知各地方主管機關,經
        地方主管機關核予委託之民間團體,並副知本部後,撥付補助費
        至各委託之民間團體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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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於接受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及委託之民間團體,本部將不定期抽
      查調解案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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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
      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未依第三點之規定組成審查會。
  (二)未依第四點、第五及第十點之規定進行審查案件。
  (三)未依第十二之規定檢附申請補助案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
        力而遺失。
  (六)未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作業要
        點」之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調
        解業務。
  (八)未遵循本部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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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接受本部補助調解案件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基於委託關係,就調解
      事務補助委託之民間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