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費外,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三)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製作調解紀錄。
(四)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五)調解方案與爭議當事人之請求調解事項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於作成調解方案後,請求撤案。
(七)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但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
十三條之規定裁處者,不在此限。
(八)調解請求給付金額三千元以下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但爭議標的
為恢復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應不予補助之案件,經審查會認得予補助,
並於會議紀錄中敘明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