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地方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
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未依第三點之規定組成審查會。
(二)未依第四點、第五及第十點之規定進行審查案件。
(三)未依第十二點之規定檢附申請補助案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
力而遺失。
(六)未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作業要
點」之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調
解業務。
(八)未遵循本部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