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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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民間資源調解勞資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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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機關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徵詢當
    事人調解之申請方式,並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二條規定說明相關事項後,始得轉介調解案件予委託之民間團體。
    前項案件應檢附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及明確請求標的或金額之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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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委託之民間團體所處理之調解案件進行審
    查。審查會之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二分之一。
    前項外聘委員應為具法律或勞動關係專業背景之律師、學者、專家,
    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民間團體之理事、監事、董事、會務
    人員不得為審查委員。
    外聘委員人選應每年度報本部備查後,始得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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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度分三次審查:
(一)前年度十二月一日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次。
(二)當年度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當年度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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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機關召開審查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外聘委員出席,方得進行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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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費標準如下:
(一)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行政費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
(二)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案件費一千五百元。
(三)調解成立案件,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
(四)調解不成立案件,審查會得視爭議涉及人數、調處耗費時間、會議
      召開次數及案情複雜程度或促成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等,
      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但每次補助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不成立
      案件數五分之一,並應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補助理由。
    調解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三千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不適用前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但爭議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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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機關每年度申請補助時,應將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之
    證明報本部備查後,始獲分配補助額度。
    前項受補助行政機關,應與委託之民間團體間約定委託事項;行政費
    及案件費不得低於前點所定補助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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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費外,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三)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製作調解紀錄。
(四)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五)調解方案與爭議當事人之請求調解事項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於作成調解方案前,請求撤案。
(七)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但經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裁處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應不予補助之案件,經審查會決議,並於會
    議紀錄中敘明理由者,得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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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費用,均由行政機關自行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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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機關應要求委託之民間團體就所送審之調解案件紀錄影本,依案
    件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一)所列案件順序編號,俾利審查委員及
    本部進行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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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委員應於前點所定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中簽章確認每一調解案
      件。
      前項審查委員之簽章,應於同一彙整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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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機關最遲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四、八、十二)月十五日前
      將審查完畢之案件報本部,當次申報逾期者,得不予補助。案件尚
      未結案致無法如期審查者,得於下次審查期間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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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一點所定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三份。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委員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補助案件數與不予補助案件數。
        3.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4.案件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三)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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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部補助行政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時,依下列程序及作業流程圖(
      如附件二)辦理:
  (一)每年度依據申請補助之行政機關最近二年度之勞資爭議案件數與
        本部編列之預算額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
  (二)各行政機關於年度中,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逾本部核算補助金額
        或案件數之上限,或未於第十二點所定申報期限前將審查完畢之
        案件報本部者,即停止補助。
  (三)前款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逾本部核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之上限者
        ,本部得於第十二點所定申報期限前,依據當年度各行政機關截
        至第二次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之情形,通盤調整各行政機關受補
        助金額或案件數之上限。
  (四)審定各行政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函知各行政機關,並副知其委
        託之民間團體後,撥付補助費至行政機關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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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應將補助款存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專戶,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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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對於接受補助之行政機關及委託之民間團體,本部將不定期辦理訪
      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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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全數
      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未依第三點規定組成審查會。
  (二)未依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十一點規定進行審查案件。
  (三)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申請補助案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
        而遺失。
  (六)未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作業要
        點」之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
        業務。
  (八)未遵循本部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