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不 問裁決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並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