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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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主管機關為規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審理案件之編組、分案
    、初步審查程序、調查程序、詢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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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決委員會應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辦法(以下稱簡裁決辦法)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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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任裁決委員之權責如下:
(一)指派審查小組之編組及組長。
(二)分配案件。
(三)追蹤案件進度。
(四)主持裁決委員會。
(五)其他與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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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任裁決委員得以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編成審查小組,共同辦理裁決
    案件之初步審查及調查程序。
    各審查小組置組長一人。但審查小組之裁決委員人數未滿三人時,得
    不置組長。
    審查小組組長負責協調該組組員及所承辦案件之相關事項。
    主任裁決委員得兼任審查小組之組長。
    裁決委員依法辦理所承辦之案件,並受主任裁決委員及該組組長之協
    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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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由主任裁決委
    員將案件輪流分案予裁決委員辦理。但複雜或重大之案件,主任裁決
    委員得分案予同小組裁決委員二人或三人共同辦理。
    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調整或增加承辦裁決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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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決委員於分案後,應即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進行初步審查,並於三
    日內研擬初步審查意見書,與同組裁決委員共同審查,且於通過後,
    將初步審查意見書送交裁決委員會議決。
    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初步審查意見書得記載:
(一)本件申請應予受理。
(二)本件申請於補正後應予受理。
(三)本件申請不予受理。
(四)其他審查意見。
    裁決委員會決議受理後,主任裁決委員得指派原承辦裁決委員或其他
    裁決委員續行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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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會為申請人時,應提出工會登記證書,不能提出工會登記證書時,
    得提出其他資格證明文件代之。
    工會為申請人時,裁決委員會為確認工會之組織類型,得命其提出工
    會章程或會員名冊,逾期未提出致不能確認者,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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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妥速進行調查程序,裁決委員得作成調查計畫書。
    調查計畫書宜記載下列事項:
(一)爭點及證據。
(二)詢問日期及次數。
(三)受調查人之人數及詢問所需時間。
(四)是否進入相關事業單位進行訪查及其理由。
    裁決委員於斟酌審查之現狀及其他情事後認有必要時,得變更調查計
    畫書。
    裁決委員宜依調查計畫書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調查程序。
    裁決委員宜依調查結果製作調查紀錄,並經受調查人簽名,受調查人
    拒絕簽名者,應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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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時,裁決委員認為適當,得進行調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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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認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
    時,應由裁決委員所屬審查小組組長向主任裁決委員說明後,由主任
    裁決委員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行之。
    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所屬審查小組未置組長時,由裁決委員直接向主
    任裁決委員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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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前,關於
      調查之方法,應徵詢同組組長及裁決委員之意見。裁決委員作成調
      查報告時,亦同。
      調查報告應經承辦裁決委員、同組裁決委員及組長之簽名;組長或
      同組裁決委員得對調查報告加註意見。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調查報告所載之調查意見應予保密,
      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得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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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裁決委員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裁決委員得定期命當事人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
      裁決委員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就調查之結果,應聽取當事人雙方之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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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當事人申請調查文書時,應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應記載文書之名稱
      、文書之作成者、文書之持有者以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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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得命當事人提出下列文書:
  (一)當事人於裁決程序中引用者。
  (二)他造當事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當事人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與本件裁決爭議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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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掌管之文書,裁決委員得通知協助提供之。該機
      關為當事人者,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以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而拒絕者,應敘
      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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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當事人申請詢問證人時,應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應記載證人之姓名
      、住所、詢問事項、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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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證人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件名稱及案由
  (二)證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應出席之日時及場所。
      證人未於期日出席時,裁決委員得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續行
      調查程序或改定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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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裁決委員於調查程序,得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
      當事人或代理人得經裁決委員之許可,陳述意見、詢問他方當事人
      、證人或鑑定人。
      裁決委員認前項之陳述或詢問重複,或與爭點無關、或有其他不適
      當之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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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時,主任裁決委員認為適當,得進行詢
      問程序。
      詢問程序應於整理爭點及證據後集中審理之。
      當事人申請更改詢問期日時,除非有相當理由,不應准許。
      詢問紀錄作成後,裁決委員、在場擔任記錄職員及當事人雙方應簽
      名。
      當事人於簽名前,對詢問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主任裁決委員得命
      在場記錄職員附記異議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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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詢問程序得依第十二點至前點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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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主任裁決委員於終結詢問程序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
        見之機會。
        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出席詢問程
        序裁決委員之意見,再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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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
        裁決決定;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
        方法、內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
        依申請或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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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不
        問裁決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並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