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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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決委員於分案後,應即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進行初步審查,並於三
    日內研擬初步審查意見書,與同組裁決委員共同審查,且於通過後,
    將初步審查意見書送交裁決委員會議決。
    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初步審查意見書得記載:
(一)本件申請應予受理。
(二)本件申請於補正後應予受理。
(三)本件申請不予受理。
(四)其他審查意見。
    裁決委員會決議受理後,主任裁決委員得指派原承辦裁決委員或其他
    裁決委員續行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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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時,主任裁決委員認為適當,得進行詢
      問程序。
      詢問程序應於整理爭點及證據後集中審理之。
      當事人申請更改詢問期日時,除非有相當理由,不應准許。
      詢問紀錄作成後,裁決委員、在場擔任記錄職員及當事人雙方應簽
      名。
      當事人於簽名前,對詢問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主任裁決委員得命
      在場記錄職員附記異議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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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詢問程序得依第十二點至前點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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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主任裁決委員於終結詢問程序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
        見之機會。
        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出席詢問程
        序裁決委員之意見,再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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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
        裁決決定;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
        方法、內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
        依申請或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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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不
        問裁決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並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