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裁決委員於分案後,應即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進行初步審查,並於三 日內研擬初步審查意見書,與同組裁決委員共同審查,且於通過後, 將初步審查意見書送交裁決委員會議決。 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初步審查意見書得記載: (一)本件申請應予受理。 (二)本件申請於補正後應予受理。 (三)本件申請不予受理。 (四)其他審查意見。 裁決委員會決議受理後,主任裁決委員得指派原承辦裁決委員或其他 裁決委員續行調查程序。
十九、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時,主任裁決委員認為適當,得進行詢 問程序。 詢問程序應於整理爭點及證據後集中審理之。 當事人申請更改詢問期日時,除非有相當理由,不應准許。 詢問紀錄作成後,裁決委員、在場擔任記錄職員及當事人雙方應簽 名。 當事人於簽名前,對詢問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主任裁決委員得命 在場記錄職員附記異議之要旨。
二十、詢問程序得依第十二點至前點規定處理之。
二十一、主任裁決委員於終結詢問程序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 見之機會。 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出席詢問程 序裁決委員之意見,再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
二十二、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 裁決決定;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 方法、內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 依申請或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十三、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不 問裁決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並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