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之調解,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登記證書。
(二)章程宗旨主要部分以促進勞資關係,調處勞資爭議為目的。
(三)受託團體理事會或董事會之成員,其曾任或現任工會,工業會或商
業會理事職務以上者,各不得超出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
之一。
(四)至少聘任一名專任會務人員,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五)聘任四名以上當地主管機關所備調解人名冊中之調解人,並取得其
願任同意書。
(六)受託民間團體會所交通方便,可提供足夠空間及設備辦理調解。
(七)支付調解人調解案件之處理費用標準。
(八)受理及處理調解案件之方式及流程。
(九)調解人處理案件之倫理規則。
(十)其他增進調解業務之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