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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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
    之調解,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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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之調解,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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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之調解,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登記證書。
(二)章程宗旨主要部分以促進勞資關係,調處勞資爭議為目的。
(三)受託團體理事會或董事會之成員,其曾任或現任工會,工業會或商
      業會理事職務以上者,各不得超出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
      之一。
(四)至少聘任一名專任會務人員,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五)聘任四名以上當地主管機關所備調解人名冊中之調解人,並取得其
      願任同意書。
(六)受託民間團體會所交通方便,可提供足夠空間及設備辦理調解。
(七)支付調解人調解案件之處理費用標準。
(八)受理及處理調解案件之方式及流程。
(九)調解人處理案件之倫理規則。
(十)其他增進調解業務之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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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受託民間團體調解案件,應檢附申請當事人填具完
    整內容之調解申請書、相關事證影本及同意以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之
    同意證明。
    地方主管機關於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時,應同時副知調
    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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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人事實調查時,應審查其調查內容、對象、方
    式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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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民間團體通知勞資雙方出席調解會議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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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查核受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業務,及理事會
    或董事會成員之異動。
    前項調解業務之查核內容,應包括補助內容、財務動支情形及調解人
    處理案件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前項查核案件數量,每年不得低於委託案件之百分之五。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查核時間及內容,事前通知受託之民間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