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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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地方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
    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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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六條規定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時,應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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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之調解,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
(二)會務運作、財務收支、業務執行、內部控制之規定及情形。
(三)理事會或董事會之名冊,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
      以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四)專任會務人員名冊,並出具其參加勞工(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證明。
(五)調解人名冊,並出具其願任之證明。
(六)具合適之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七)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處理程序、費用標準及倫理規範。
(八)其他增進辦理調解業務之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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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主管機關轉介調解案件予受委託民間團體,應檢具完備之調解申
    請書、相關事證影本及同意以指派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之證明。
    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時,應同時副知調解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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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解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調查事實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審查其調查內容
    、對象、方式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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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委託民間團體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出席調解會議時,應副知地方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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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每六個月應考核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業務及理事會
    或董事會名冊。
    前項調解業務之考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之運用。
(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調解事務之處理。
(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調解紀錄及案卷之保存。
(四)第三點規定之審查事項。
    前項考核案件數,每年應達轉介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考核時間、方式及結果,通知受委託民間團體,並
    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