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之調解,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
(二)會務運作、財務收支、業務執行、內部控制之規定及情形。
(三)理事會或董事會之名冊,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
以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四)專任會務人員名冊,並出具其參加勞工(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證明。
(五)調解人名冊,並出具其願任之證明。
(六)具合適之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七)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處理程序、費用標準及倫理規範。
(八)其他增進辦理調解業務之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