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考核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業務及理事會或董 事會名冊;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考核。 前項調解業務之考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之運用。 (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調解事務之處理。 (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調解紀錄及案卷之保存。 (四)第三點規定之審查事項。 前項考核案件數,每年應達轉介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考核時間、方式及結果,通知受委託民間團體,並 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