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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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獎勵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外國人、雇主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以提高查處案件成效、保障國人就業機會
    及維護社會安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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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檢舉人,指本國人或合法入國居(停)留者。但不包括下
    列人員:
(一)違反本法之外國人。
(二)非法容留者或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
(三)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個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
      。
(四)依法執行查處或遣送之人員。
    本要點檢舉查處對象如下:
(一)違法工作之外國人:指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前段(以下簡稱行蹤不明)或第七款規
      定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令其出國者。
(二)違法雇主:
      1.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或經中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2.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3.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許可者。
      4.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
      5.對所聘僱外國人犯刑法傷害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或妨
        害自由罪,經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不起訴者。
(三)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指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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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受理檢舉機關(即查處機關),包含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
    關、海岸巡防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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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舉人不論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檢舉線
    索,受理檢舉機關應設置專案紀錄,注意檢舉案件之保密,並以密件
    彌封加印處理。
    受理檢舉機關應向檢舉人詢問,並記載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外
    僑居留證號碼及護照號碼、戶籍或外僑居留地址、聯絡電話及具體違
    法事證(如檢舉對象、時間、人數、地點及物證等)等基本資料。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匿名檢舉或不能查證確認檢舉人身分。
(二)違法行為發生地、日期、期間、時間不明或無具體資料,無法得知
      違法情事。
(三)同一案件業經檢舉或重複檢舉,並經查處。
    受理檢舉機關(即查處機關)應就檢舉案件原則於七日內派員查處,
    並就相關事證作成調查筆(紀)錄。
    查處機關應將查處結果,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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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舉人應於查處機關通知申領獎勵金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領取,逾期視
    同自動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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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檢舉機關於查處後,應逐案檢附下列文件,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以下簡稱本署)核定發給獎勵金:
(一)申請核發獎勵金通知書。
(二)受理檢舉紀錄或檢舉函。
(三)檢舉人具名領據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舉人個人存摺影本;未提供存摺者,本署將寄送禁止背書轉讓之
      國庫支票,由其親至銀行兌現。
(五)其他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其他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案件,應檢附違反本
      法規定罰鍰處分書。
(二)查獲行蹤不明外國人,但未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個人案件,應檢附查獲違法外國人調查筆錄。
(三)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涉及刑事案件,應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或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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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舉人獎勵金核發之認定原則及金額規定如附表。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違法案件,經查獲屬實,其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數
    人先後檢舉同一違法案件,經查獲屬實,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
    無法分辨其先後時,平均發給檢舉人。
    檢舉同一案件,不得重複支領其他單位核發之檢舉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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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依前點第一項規定,審查及核發檢舉人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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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獎勵金所需經費,由本署於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