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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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齊一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執行勞
    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
    之停工及復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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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查機構依法執行停工,其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起訖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與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四款停工起訖日期應明確。檢查機構於執行停工處分前,應與
    事業單位充分溝通停工範圍之改善所需時間,以決定停工起訖日期;
    第五款停工範圍應述明其名稱、數量、位置等,必要時以圖說或照片
    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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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規定
    :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災害擴大,為發生重大
      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為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有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為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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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申請復工時,檢查機構應檢視改善完成之照片、圖說或復工
    計畫書,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准復工。
    前項事業單位應提出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應於停
    工通知書之申請復工條件及程序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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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復工計畫書應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基本資料。
(二)申請日期。
(三)停工範圍。
(四)被停工之原因。
(五)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
(六)如為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應附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包括災
      害發生經過、災害原因分析、災害改善對策(含安全衛生管理及現
      場機械、設備及作業流程等之改善與其他與肇災有關之安全衛生管
      理相關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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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工原因消滅之查證,得以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或召集復工審查會議
    審定之。復工審查會議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應出席人員及會議
    進行程序等事項,審查重點為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及不安全狀況改善情
    形、防止類似災害再次發生之安全衛生管理對策。
    審查結果除於會議中告知事業單位外,應另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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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申請復工,經查證後,認定停工原因消滅,同意其復工;對
    停工原因未消滅部分,仍應繼續停工,並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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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復工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事業單位於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提出復工申請,經查
      證停工原因消滅後,除於復工通知書記載同意其即日復工外,並自
      同日起廢止原有停工通知書
(二)事業單位如於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提出復工申請,惟
      經查證認定停工原因未完全消滅者,應與事業單位溝通後,以書面
      通知事業單位查證結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事業單位如於原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可完成改善提
        出復工申請,並經查證認定停工原因消滅者,依第一款辦理。
      2.事業單位如未能於原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完成改善
        者,除以書面通知查證結果,記載尚未符合法令規定應繼續辦理
        改善者外,應載明再繼續停工之起訖日期。
(三)事業單位如於原停工通知書或再繼續停工通知書停工期間屆滿前仍
      未提出復工申請,應派員現場查核或與事業單位充分溝通後,依第
      二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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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事業單位於停工期間,檢查機構應追蹤其停工情形,對違反停工通知
    者,得移送司法機關參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