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裁決委員出席案件初審會議時,每次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3 條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每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案以新臺幣八
千元為限。
第 4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訪查,訪查地點在三十公里以
內者,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三十公里以外
者,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依簡任人員標
準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 5 條
受指派調查之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調查報告,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
臺幣八百五十元計。
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裁決決定建議書,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一
千二百一十元計。每案調查報告與裁決決定建議書共計以新臺幣二萬元為
限,並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裁決決定書。
前項裁決決定書,裁決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另指派裁決委員撰寫,每件支給
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裁決委員出席裁決委員會議,每次支給裁決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7 條
主任裁決委員綜理裁決委員會分案及相關事務,每月支給兼職費新臺幣八
千元。
第 8 條
本標準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